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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玉明与梁洪朋、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明,梁洪朋,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950号原告:何玉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梁洪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程洪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48号。负责人:张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玉明与被告梁洪朋、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朋、程洪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明诉称,2017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程洪军驾驶梁洪朋车牌号为冀R×××××/冀R×××××号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至京哈线沙流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玉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洪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何玉明无责任。被撞伤后,原告何玉明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开支医药费15746.65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2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42558.65元。因被撞造成原告何玉明驾驶的冀B×××××号车辆受损,受损支付托运费450元和护车费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拆验费、修理费56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诉讼费300元,以上共计7048元。被告程洪军驾驶梁洪朋所有的冀R×××××/冀R×××××号的重型货车,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为4960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车辆损失数额5628元,变更为5928元。被告梁洪朋、程洪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7时,被告程洪军驾驶冀R×××××/冀R×××××车辆沿京哈线行驶至唐山市××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玉明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何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开支医疗费15136.6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右眼眶内壁凹陷;右眼眶外侧壁、颧骨、蝶骨变形;左侧第9肋骨凹陷;左侧第3肋骨、右侧第4肋骨变形;左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何玉莲护理。原告何玉明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6月5日,原告何玉明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5928元。原告开支公估费3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费及配件费为5928元。另查明,被告梁洪朋是冀R×××××/冀R×××××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程洪军是被告梁洪朋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冀R×××××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在唐山市××区蓬升商务酒店工作,日工资收入为15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区蓬升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劳动雇佣合同和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何玉莲在唐山市××区百福盛园鲜羊火锅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区百福盛园鲜羊火锅店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和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开支外购药品费用470元,但其未能提交明确具体的医嘱。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外购药品收据、营业执照副本、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程洪军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及财产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程洪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玉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系其单方委托公估,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依据客观事实所出具,且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其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但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开支外购药品费用470元,但其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收入为1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情况,按其所从事的行业(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928元、公估费300元、医疗费151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40元/天×79天)、护理费7745.16元(98.04元/天×79天)、误工费7494.73元(94.87元/天×7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40364.5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冀R×××××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28元,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应赔偿2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1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合计18296.65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7745.16元、误工费7494.73元、交通费600,合计15839.8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15839.89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39.89元(2000元+10000元+15839.89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524.65元(40364.54元-27839.89元)。因被告程洪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程洪军应承担12524.65元赔偿责任。被告程洪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梁洪朋承担应当由被告程洪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冀R×××××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明经济损失27839.8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洪朋赔偿原告何玉明经济损失12524.6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梁洪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