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宋世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杰,宋世芳,宋月敏,牟伟波,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801号原告:高永杰,女,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顺林,男,招远市人,系高永杰之夫。被告:宋世芳,女,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科,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月敏,女,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伟波,男,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秀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宋世芳、宋月敏、牟伟波、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顺林,被告宋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科、被告宋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被告牟伟波及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法医鉴定费用,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宋世芳雇佣,安排原告到被告宋月敏在招远市金福泉花苑住宅小区A2#楼建筑工地上绑钢筋时,因架子不牢固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当日被告宋月敏将原告扶到家中休息,因疼痛,原告于次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了解,招远市金福泉花苑住宅小区A2#号楼工地系由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并将A2#号楼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牟伟波施工,被告牟伟波将其中绑钢筋活又分包给被告宋月敏。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牟伟波辩称,被告牟伟波系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其在承建招远市金福泉花苑B2号楼时,将钢筋加工交由被告宋月敏承揽,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牟伟波及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牟伟波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月敏辩称,被告宋月敏从未承揽过招远市金福泉花苑A2号楼建筑工地绑钢筋工程,也从未雇佣原告在招远市金福泉花苑A2号楼建筑工地绑钢筋,其起诉被告宋月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其受伤与被告宋月敏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月敏的起诉。被告宋世芳辩称,被告宋世芳没有在原告所诉的招远市金福泉花苑小区承揽任何工程,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被告宋世芳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宋世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世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牟伟波系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2月,原告高永杰受被告宋世芳雇佣绑扎钢筋工作,日工资15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高永杰受被告宋世芳的安排,到被告宋月敏处绑扎钢筋,在绑扎钢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月敏将原告送回原告家中。因疼痛,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同年7月6日,原告又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再次确诊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水肿;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住院治疗5天,先后花医疗费17414.34元。2014年11月17日,招远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为原告高永杰报销医疗费984.20元。为治疗伤情等,原告高永杰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56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永杰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个人花司法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12日,在(2015)招城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宋世芳认可,原告自2014年2月曾跟随其绑扎钢筋,日工资为150元。同时认可,其常年从事钢筋绑扎承揽工作,雇人干活付工资之后,剩余是自己的。2016年7月因原告将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错列为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撤诉。2016年9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因被告宋世芳、宋月敏下落不固定,本院在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宋世芳送达时,被告宋世芳承认“原告到我们那里干活是她自己通过人去的,原告的对象也在这个队干活,原告去是干短工,干完活后当天付钱,她当时到我们那里去是绑钢筋”。“原告是我找的,到天黑后就得我付款给原告”。2017年2月21日,本院在组织质证时,被告宋世芳以原告高永杰个人所作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2日,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永杰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9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高永杰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永杰因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被告宋世芳花鉴定费2780元。2017年6月23日庭审时,被告宋月敏就原告高永杰2017年7月6日至11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与2014年4月13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永杰2017年7月6日至11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与2014年4月13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2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高永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高永杰2014年7月6日的住院治疗与2014年4月13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费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被告宋世芳。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原告高永杰共有兄妹4人,有被扶养人其父高某某生于1941年11月20日,其母李某某生于1941年3月13日。两人的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原、被告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世芳常年从事钢筋绑扎承揽工作,雇人干活付工资之后,剩余款项为自己所有,且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宋世芳之间就曾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高永杰主张,本次受伤,是受被告宋世芳的安排到被告宋月敏处绑扎钢筋,被告宋世芳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主张与其在(2015)招城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和本案2017年1月6日送达笔录中所陈述相悖,故不予认定。原告高永杰主张,其在被告宋世芳处有其夫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亦认可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但其未提供原告发放工资表的原件,故应推定原告高永杰的主张成立。故被告宋世芳雇佣原告高永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高永杰要求被告宋世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永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30.14元(17414.34元-984.20元)、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705.50元[(13954元/年×20年×10%)+其父(9519元/年×5年÷4人)+其母(9519元/年×5年÷4人)]、交通费15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79179.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宋世芳负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月敏、牟伟波和被告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杰经济损失79179.26元。二、驳回原告高永杰要求被告宋月敏、牟伟波、招远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原告高永杰负担629元,被告宋世芳负担178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路振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