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宋世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136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震宇,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福安二条24号。法定代表人:王洋,总经理。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福安二条**号。法定代表人:宋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会计,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洋,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宋世龙,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宋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洋、宋世龙对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95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春城分社向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与春城分社签订的编号为XX号《抵押合同》,为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与春城分社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依法道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洋、宋世龙分别向春城分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春城分社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30日春城分社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信用社接管了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银兴信用社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X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8个月,展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借款展期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1日起没有偿还利息给原告,并且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间,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4月9日,原告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分社更名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分社,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分社于2014年4月20日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阳支行。银兴信用社也于2014年4月20日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景阳支行、大经路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至诉至法院。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们希望和原告进行和解。对于借款的本金和正常的利息没有按期支付我们可以进行偿还,逾期的违约金和罚金有异议,逾期到现在为止已经5年了,为什么不拍卖抵押物,而任利息不断的增长还有罚息的产生。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辩称:没有。被告王洋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宋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995万元,月利率为7.746667‰,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第一个利息=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日期为31天,该期间的利息等于31日×995万元×7.746667‰÷30天;拖欠第一个月利息所产生的复利=第一个月利息×7.746667‰÷30日。2、2011年11月22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到期到期日由原来的2011年12月1日变更为2012年7月31日。自2012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对证据1、2质证称至于什么时间欠息的我得回去查一下。其他没有异议。3、原告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同时证明担保人负有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质证称没有异议。4、他项权利证8份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市卡伦镇17466.00平方米的土地;坐落于九台市卡伦工业集中区幢号:45号:2380.70平方米;46号、1062.43平方米;47号:1251.32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XX号、XX号、XX号)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长他项2011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号、使用权面积:581.3平方米、原土地证号:**。长房他证权证自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乐群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长房他证权证自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乐群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长房他证权证自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乐群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长房他证权证自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乐群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长房他证权证自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乐群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证明抵押合同当中的房地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质证称没有异议。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贷款995万元。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质证称没有异议。6、王洋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洋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宋世龙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宋世龙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对证据6、7质证称没有异议。8、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由签订合同时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于2013年2月21日变更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分社,后于2014年4月20日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行,该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9、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于2013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分社,系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春城分社的债权债务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承担。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使用社银兴使用社系长春市环城农村起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银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承担。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对证据8、9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宋世龙经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春城分社向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选择上浮或下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1年1月30日春城分社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5万元。同日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与春城分社签订的编号为XX号《抵押合同》,为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与春城分社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依法到产权部门对其提供的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明细为: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他项(XX)第XX号,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市卡伦镇17466.00平方米的土地;九房他字第XX号,坐落于九台市卡伦工业集中区幢号:45号:2380.70平方米;46号、1062.43平方米;47号:1251.32平方米;同日被告王洋、宋世龙分别向春城分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春城分社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信用社接管了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银兴信用社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X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8个月,展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借款展期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1日起没有偿还利息给原告,并且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间,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于2013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分社,后于2014年4月20日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行。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信用社也于2014年4月20日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均属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借款人民币本金99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XX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分社依合同向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已结清。因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兴分社接管该债务,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签订了编号为XX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8个月。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21日止。根据XX号的《借款合同》及XX号《借款展期协议》规定:“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故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在原基准利率上浮60%的基础上在上浮50%,并应自未付息日开始计收复利。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宋世龙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宋世龙贷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在原基准利率上浮60%的基础上在上浮50%,并应自未付息日开始计收复利);二、被告长春市乐华塑料制品厂、王洋、宋世龙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14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