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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与自贡市宇恒科技有限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自贡市宇恒科技有限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鸿鹤路43号。法定代表人:胡必明,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该工会干事。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宇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解放桥1组135号。法定代表人:刘崇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鸿鹤路43号。法定代表人:马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鸿鹤公司工会)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执行听证,复议申请人鸿鹤公司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林平,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宇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被执行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受理宇恒公司申请执行鸿鹤公司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发出(2014)自流执字第192号拍卖通知书,拍卖鸿鹤公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鸿鹤坝居委会文体活动中心房产(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007**号,建筑面积4425.11平方米)及附属用房(无产权证,建筑面积315.83平方米),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4)自流执字第192-5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房屋及附属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四川盛翔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2017年3月1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明,异议人所称附属用房并未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故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鸿鹤公司工会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陈艳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11月3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出租房产权属说明》,并同时提交了投资建房的相关证据;2017年1月10日,再次向自井法院提交了《异议书》,要求停止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附属用房的拍卖。复议申请人一直在反映并提交书面材料,直到2017年3月才被告知应当办理执行异议立案登记,故2017年3月14日办理的立案登记手续。综上,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收到异议申请,应该依法立案进行审查,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做出的(2017)川0302执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的拍卖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鸿鹤公司工会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1月17日。复议申请人鸿鹤公司工会称在拍卖之前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复议申请,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茂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