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霍保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霍保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6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负责人: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荣,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保玲,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霍保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霍保玲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8302.87元,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2954.4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7日利息人民币4148.09元,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霍保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霍保玲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辖属支行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人民币银联金卡,卡号为62×××19,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霍保玲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辖属支行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人民币银联金卡,卡号为62×××19。被告霍保玲签名确认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霍保玲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霍保玲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信函快递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等费用,每种手续费按实际卡种收取相应费用;工本费、挂失手续费、信函快递费为统一收费标准:工本费非彩照卡20元/张,彩照卡、IC卡50元/张;挂失手续费50元/卡;信函快递费,主要针对持卡人要求紧急重置密码、紧急换卡,除手续费或工本费外,还应缴纳信函快递费用每封20元;银联卡(个人人民币金卡)年费: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银联卡(个人人民币普卡)年费: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银联标准白金卡、网球白金卡年费:主卡580元/年,附属卡300元/年;万事达卡、威士卡(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年费:主卡200元/年,附属卡100元/年;万事达卡、威士卡(个人本外币合一普卡)年费: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万事达卡(高尔夫白金卡)年费:主卡580元/年;尊然白金卡典藏版年费:主卡3000元/年,附属卡2000元/年;尊然白金卡精粹版年费:主卡880元/年,附属卡500元/年;所有信用卡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手续费: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所有信用卡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提取超额现金还款和转出手续费:交易金额的1%+12元,最低3元;银联卡境外预借现金、境外提取超额还款手续费:每笔交易金额的1%+12元;万事达卡、威士卡境外预借现金、境外提取超额还款手续费:每笔交易金额的3%,最低3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境内提取外币账户内的超额还款和转出:每笔交易金额的1%,最低1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领取信用卡后,被告霍保玲进行使用,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霍保玲共拖欠借贷本金人民币67182.52元、利息人民币7504.54元、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3017.41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霍保玲向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辖属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经审核发放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故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霍保玲之间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被告霍保玲持卡消费后未及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要求被告霍保玲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保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7182.52元、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3017.4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人民币7504.54元;从2017年8月8日起,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邓继荣审 判 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