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祥,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506号原告:朱国祥,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燕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朱国祥与被告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合计177.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和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飞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明确57.6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高慧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并约定高慧自愿以票号为24686412面额为49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8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高慧6228480373182931619账户,另4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自认其仅支付借款120万元。另查明,被告高慧在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为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自认本案所涉的140万元款项,原告实际交付了120万元,其中8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另4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7000元/天。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和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朱国祥与被告高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高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慧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虽借条中未作出约定,但根据借款利息按日息7000元/天计算的被告自认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慧归还原告朱国祥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2元,由被告高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相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