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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薛秋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薛秋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688号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表人戈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薛秋宇,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委托代理人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昆,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酒店公司)与被告薛秋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发华,被告薛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46541.36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原告工作场所内,也非在工作时间内,被告在为原告搬运设备的前一日晚上在天籁时代慢摇吧喝酒时与他人打架,损坏了天籁时代慢摇吧的玻璃,并导致自己手部受伤。第二日在公司搬运采购的沙发时已经受伤的被告谎称自己搬运沙发时伤到手臂,原告立即委派公司员工将其送到医院检查,并总计预支了8738元安排公司员工将其送至昆明医院医治。原告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应当履行的及时救助义务,但被告从去昆明医治以后就再也未联系原告,也未及时回到工作岗位,原告直到收到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才知道,被告已经自行申请认定。但至今原告未收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已经书面申请仲裁庭调取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情况,予以证实原告并未收到相关文书和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的事实,但仲裁庭并未予以调取,也未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回应,就自行认定,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因此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依法不应该支付其工伤待遇246541.3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秋宇辩称:1、被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点过,在为江山酒店搬运采购设备所受的伤,此受伤事实及受伤性质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薛秋宇此次受伤为工伤,在认定工伤之前,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作出该认定书以后也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后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昭劳鉴(2016)6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伤残为7级未达护理等级,在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前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文书,鉴定结论作出后也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所述被告受伤是属于在天籁时代酒吧受伤时虚构的、不属实。2、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昭政行复驳字(20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理,同时我们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为了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原告方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赔偿相应款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秋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薛秋宇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已经送达原告方?2、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昭通市江山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款项共计246541.36元?原告江山酒店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阳某《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薛秋宇所受伤害系与他人打架造成,并不是工伤。三、《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违法,对原告的申请未做任何处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四、《工资发放情况》、《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证明薛秋宇每月的工资是1200元。经质证,被告薛秋宇对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原因:1、被调查人阳某并未出庭对其所述的证言进行说明,不能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2、阳某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是在为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搬运沙发受伤,受伤后也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护送被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垫付了相应检查的部分费用;3、从该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知道,原告方认为被告薛秋宇与他人打架,也是被调查人阳某听他人所述,并不是亲眼目睹的事实,证明力相当低。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且我方认为该份证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请求,裁决合理得当。证据四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因:1、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每月1200元,远远低于昭阳区最低工资标准,是不合法的,严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2、原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证明只是部分工资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是通过二种形式发放工资,分别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银行转账部分确实为1200元,但是现金发放为3300元,每月工资构成为4500元。被告薛秋宇针对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应诉主体适格。二、《住院发票》原件15张、金额共计26783.96元,《住宿费发票》原件20张、金额共计2250元,《交通费发票》原件共计58张、金额共计2770元,《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300元,证明被告受伤后到昭通市中医院、大关县中医院、大关县潍坊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解放军总医院、昆明西山区中医院、云南边防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同时昆明西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拉伤。三、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此次伤害系为原告昭通江山管理有限公司搬运采购器材过程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四、昭劳鉴(2016)6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此次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未达护理等级。五、昭政行复驳字(2017)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并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六、昭区劳人仲案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诉讼程序合法,并且该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请求,裁决合理得当,请求原告及时支付工伤赔偿款246541.36元。经质证,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对被告薛秋宇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就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的伤情是自己与他人打架造成的,并不是上班期间导致的。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到今天为止我公司都未收到该鉴定结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送达回证》2份、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EMS回执单》2份。经质证,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送达回证》2份、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EMS回执单》2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本公司已经认定的《送达回证》无异议,对《EMS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虚假伪造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送达我公司,提供的两份邮政回执单上所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且寄件人无工作人员的签字,受送达人:“门卫”,不是我公司所签的字,也没有送达日期,还有提供的两份邮件送达回执单记载单号一致,但邮政局提供过来这份是有日期的,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是不客观真实的,该份鉴定结论并未送达到我公司。经质证,被告薛秋宇对本院依职权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送达回证》2份、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EMS回执单》2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说明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了原告方,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裁决合法。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阳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由不能出庭的理由的证据,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薛秋宇与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薛秋宇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6541.36元(其中:1、医疗费及康复费26679.16元-5000元=21679.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100元/天=21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100元/天=2100元;4、交通费2770.40÷2=1385.20元;5、住宿费225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423元/月×6个月=26538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3/月×13个月=5749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3/月×22个月=97306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3元/月×8个月=35384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限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薛秋宇的其他仲裁请求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有原告公司的签章,但是系复印件,且无出具机构的签章,不能反映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且该材料记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薛秋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薛秋宇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原告不认可,但薛秋宇受伤后到过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解放军总医院、云南边防总队医院、昆明西山区中医院进行过治疗,因此,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产生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中的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昭政行复驳字[20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能够够证明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昭劳鉴(2016)6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与本院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EMS回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蒋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昭政行复驳字[20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提供一致,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送达回证》2份、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EMS回执单》2份,能够证明昭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了原告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薛秋宇到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薛秋宇在公司与同事搬运公司采购的设备过程中手臂不慎受伤。被告薛秋宇受伤后,先后到昭通市中医院、大关县第一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解放军总医院、云南边防总队医院、昆明市西山区医院、大关维芳医院检查、住院、康复治疗。昆明市西山区医院诊断被告薛秋宇的伤为:右臂丛神经拉伤,住院21天,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个月。2016年6月17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薛秋宇的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昭政行复驳字[20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9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劳鉴[2016]6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薛秋宇的伤残为七级,未达护理等级。2017年2月27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薛秋宇与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薛秋宇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6541.36元(其中:1、医疗费及康复费26679.16元-5000元=21679.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100元/天=21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100元/天=2100元;4、交通费2770.40÷2=1385.20元;5、住宿费225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423元/月×6个月=26538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3/月×13个月=5749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3/月×22个月=97306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3元/月×8个月=35384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限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薛秋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山酒店管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14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46541.36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薛秋宇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薛秋宇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秋宇之伤为工伤,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江山酒店公司在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薛秋宇之伤属工伤。原告认为薛秋宇之伤系在他处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薛秋宇之伤不是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秋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薛秋宇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已经送达原告方?根据本院调取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送达回证》,显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到江山酒店公司,受送达人:“罗正画”为签收人,并备注了系单位的经办人。之后,江山酒店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能够证实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薛秋宇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提供的《EME回执单》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0月26日送达门卫。江山酒店公司的“门卫”是原告江山酒店公司的组成部分,送达门卫处,应视为送达。三、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已经书面申请仲裁庭调取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情况,予以证实原告并未收到相关文书和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的事实,但仲裁庭并未予以调取,也未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回应,就自行认定,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因此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上述第二项已经阐述清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向原告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薛秋宇的仲裁申请后,依法向江山酒店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江山酒店公司在答辩期内进行了答辩,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判后作出裁决,因此本院认为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对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四、薛秋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薛秋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支付。被告薛秋宇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被告薛秋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康复费:被告薛秋宇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6679.16元,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元,因此还应支付2167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薛秋宇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100元/天计算,即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被告薛秋宇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因此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100元/天计算,即21天×100元/天=2100元。4、交通费:在仲裁过程中,薛秋宇主张1385.2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秋宇为治疗伤情,数次往返于昭通、昆明、大关等地,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宿费:因原告薛秋宇在昆明医治期间住院时间居多,住院费用已经包含了床位费,医院也有陪护床位,因此对于薛秋宇主张住宿费2250元,本院认为有扩大损失部分,鉴于薛秋宇到昆明其他医院做了相关检查治疗,酌情支持1000元。6、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案被告薛秋宇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21天,停工留薪期按5个月计算。参照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3元计算,即:4423元×5个月=2211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参照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3元计算,即:4423元×13=5749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2个月。以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3元计算,即:4423元×22个月=97306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即8个月×4423元=35384元。10、鉴定费300元,系被告薛秋宇为鉴定劳动能力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薛秋宇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康复费216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385.20元+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2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84元+鉴定费300元=240868.3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秋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秋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0868.36元。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昭通市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董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