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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作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作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作海,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05年3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作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温作海与叶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重0.2克的毒品贩卖给叶某。后被告人温作海将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南麂码头进行托运。次日上午9时许,叶某在南麂码头拿到该包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温作海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张某、余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司称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监控视频,手机,针筒,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作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作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温作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温作海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针筒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善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