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3202。法定代表人刘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大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大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大器公司。2.申请号:17884843。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辅助。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等。二、其他事实2016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7月6日,大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430号《关于第17884843号“对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汉字“对了”,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的“广告、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识别,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大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结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对了”,为日常生活口头用语,指定使用在“广告、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评价性用语或广告宣传语,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相同商标及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是不具有识别性和区分度,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某标志若难以被识别为商标,或者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由文字“对了”构成,该词汇属于日常口语,指定使用在广告、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容易被识别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大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大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