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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由其、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其,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由其,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4座5至7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翁龙也,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上诉人陈由其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陈由其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福湾保障房小学建设项目内征收透浦村村民的龙眼树和苗圃补偿标准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2016)18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福州市征地补偿费采用片区综合价8万元/亩(含青苗补偿费)进行补偿,果树根据市财政局(榕财综[2005]34号)文和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金山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福湾保障房小学建设项目涉迁30公分以上生产果树按市财政局核定561元/株的标准给予额外补偿,同时书面附具了为公开上述信息而从福州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提取到的《建新金山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2015年第七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仓建指会议纪要[2015]2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涉及原告部分的内容。2016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8月10日作出本案被诉的(2016)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请向制作该信息的单位申请”。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国土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土局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故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作为被告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复议审查,故被告省国土厅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申请公开《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该《会议纪要》并非被告市国土局制作,故其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制作该信息的单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被告省国土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由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由其负担。上诉人陈由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2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及省国土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如实公开《会议纪要》全文。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确定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虽然不是《会议纪要》的制作单位,但其保存有该《会议纪要》,所以毫无疑问是公开主体。市国土局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证明市国土局保存有该《会议纪要》。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承认他们保存《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但就是不承认他们保存有《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只保存有《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但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由仓山区建新金山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依法不由答辩人公开。答辩人已履行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二、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未进行答辩。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机关制作,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案涉《会议纪要》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保存该会议纪要的有关机关不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公开《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于法无据。省国土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