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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荣星与柯建鹏、沈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星,柯建鹏,沈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477号原告:林荣星,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腊山作业区,被告:柯建鹏,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沈滨雪,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诏安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林荣星与被告柯建鹏、沈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鹏、沈滨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柯建鹏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沈滨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柯建鹏、沈滨雪承���。事实和理由:柯建鹏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4月7日向林荣星借去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月清,柯建鹏亲笔具签借条一张给林荣星收执。后经林荣星追讨,柯建鹏未归还本息。柯建鹏、沈滨雪均未作答辩。林荣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柯建鹏向林荣星借款5000元,沈滨雪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柯建鹏、沈滨雪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柯建鹏因需用资金,由沈滨雪作为担保人,向林荣星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荣星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柯建鹏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6年6月8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柯建鹏向林荣星借款的事实,有林荣星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柯建鹏与林荣星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柯建鹏经林荣星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等违约责任。沈滨雪作为柯建鹏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沈滨雪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柯建鹏追偿。柯建鹏、沈滨雪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荣星请求判令柯建鹏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沈滨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建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荣星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沈滨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柯建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柯建鹏、沈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