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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沁阳市中医院、牛礼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中医院,牛礼庆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中医院,住所地:沁阳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平,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礼庆,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阳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牛礼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平、杨传宇,牛礼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中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礼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牛礼庆因眼部不适到沁阳市中医院就诊,牛礼庆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不到24小时。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进行抗生素消炎后建议其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治疗,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沁阳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牛礼庆不存在眼球感染的情况,之后的感染是牛礼庆拖延治疗导致的。2、牛礼庆左眼进金属异物是其左眼球被摘除的内在的主要原因,牛礼庆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3、鉴定机构未对及时取出异物是否还会导致眼球被摘除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未准许沁阳市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三、牛礼庆从沁阳市中医院出院后,先后到焦作马村区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两家医院对牛礼庆病情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追加上述两家医院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各方的责任。牛礼庆答辩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结论明确,沁阳市中医院应对牛礼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事宜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询问了双方当时的诊疗情况。沁阳市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却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沁阳市中医院未按临床诊疗规范进行操作,在未确诊的情况下凭经验判断牛礼庆的伤情并治疗。沁阳市中医院的误诊、漏诊导致牛礼庆眼部感染、左眼球被摘除。牛礼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沁阳市中医院赔偿牛礼庆医疗费27095.08元、误工费5363.93元、护理费11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元、饮食费88.38元、义眼片3384.62元、残疾赔偿金93576.92元、鉴定费11377.36元,以上共计145419.4元的80%即1163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335.52元;2、沁阳市中医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牛礼庆因左眼进异物到沁阳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1、前方出血;2、角膜异物。当即入住该院治疗。4月21日早上6时30分出院,随后自行到焦作马村区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牛礼庆前往郑州正规医院进行治疗。牛礼庆当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日13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2、左眼内炎;3、右眼内积脓;4、左眼内异物;5、左眼盲。住院期间,该院根据牛礼庆的病情,对牛礼庆做了左眼球清创缝合术+结膜瓣掩盖术。4月26日左眼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异物取出术。直至2016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6795.08元。牛礼庆回来后,在沁阳市合管办实际补偿4778.50元,实际自付医疗费金额22016.5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另外,牛礼庆为购买义眼片支付3384.62元。诉讼中,根据牛礼庆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牛礼庆所受伤害结果与沁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沁阳市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对牛礼庆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鉴定方组织双方参加在天津召开的听证会。为此牛礼庆支付鉴定费11377.36元。同年6月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沁阳市中医院应对牛礼庆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以及没有及时取除眼内异物,加重感染的过错,该过错与牛礼庆左眼外伤后发生的左眼内感染、左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E级。2、牛礼庆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3、牛礼庆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原因大小的问题。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牛礼庆所受伤害结果与沁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沁阳市中医院应对牛礼庆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以及没有及时取除眼内异物,加重感染的过错,该过错与牛礼庆左眼外伤后发生的左眼内感染、左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E级。根据该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专家意见,认定沁阳市中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牛礼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综合考虑沁阳市中医院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牛礼庆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牛礼庆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结果系法院委托该中心对牛礼庆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公开,鉴定结论明确,予以确认。沁阳市中医院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沁阳市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三、关于牛礼庆因此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牛礼庆提交的证据,认定牛礼庆因此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07957.99元,具体如下:1、根据牛礼庆提供的证据,认定牛礼庆在本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2016.58元;义眼片支付3384.62元;2、误工费:牛礼庆主张5363.93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2天×33857元/年÷365天=1113.11元;4、牛礼庆去郑州住院治疗和复查、去天津鉴定的交通费用,酌定1600元;5、住宿费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沁阳市中医院1天×50元/天=50元,郑大一附院住院11天×100元/天=1100元,共计1150元;7、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8、饮食花费88.38元;9、鉴定费11377.36元;10、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40%=93576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939.98元,酌定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各项花费为139939.98元×70%=9795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终沁阳市中医院应赔偿牛礼庆共计107957.99元(各项花费9795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7957.99元)。判决:一、沁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礼庆各项损失合计107957.99元。二、驳回牛礼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牛礼庆负担300元,沁阳市中医院负担252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该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牛礼庆在沁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情况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沁阳市中医院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十分明确,即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以及没有及时取除眼内异物、加重感染的过错,该过错与牛礼庆左眼外伤后发生的左眼内感染、左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沁阳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沁阳市中医院对牛礼庆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沁阳市中医院主张其对牛礼庆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其对牛礼庆无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沁阳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沁阳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