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劲、崔灿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岳瀛新能源有限公司,宁波迪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劲,崔灿,无锡腾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伟,苏州正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蒋丰,昆山思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晓飞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岳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岳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93470-9,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幢306室。诉讼代表人崔雪,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南京岳瀛公司员工。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迪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86474M,单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诉讼代表人曾宏,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宁波迪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张健,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总经理,、监事,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席超、李紫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灿,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沛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露、晁德珩,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无锡腾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腾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D8NB89,单位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1012室。诉讼代表人朱玉芹,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无锡腾隆公司监事。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单县,户籍地山东省单县。2016年7月27日因犯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泳,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幸,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10965-0,单位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099号云梨路商业广场3幢092-1室。诉讼代表人潘伟,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苏州正旅公司员工。被告人蒋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世军、陈诚(实习),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思弗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26070-4,单位地址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1-1-355室。诉讼代表人陈松,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昆山思弗瑞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晓飞(曾用名张昊天),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7月22日因犯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无锡腾隆公司、苏州正旅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枫霜、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雪、曾宏、朱玉芹、潘伟、陈松、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及辩护人张健、席超、李紫艳、张露、晁德珩、杨泳、张幸、周世军、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岳瀛公司由被告人黄劲、崔灿共同经营。2015年2月,黄劲、崔灿经与湾浴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德公司)的王亭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由浴德公司进口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在台湾更换外包装后销售给南京岳瀛公司并由浴德公司提供台湾原产地证,南京岳瀛公司由此逃避反倾销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2015年4月13日至10月19日,黄劲、崔灿通过南京岳瀛公司按照上述模式进口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共计119.7088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036797.39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9月,被告人黄劲、崔灿与曾宏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公司,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2日,黄劲、崔灿按照上述伪报原产地的模式,以宁波迪仕公司的名义向浴德公司进口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共计2032.32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13080703.85元。上述货物进口后,宁波迪仕公司将其销售给无锡腾隆公司、苏州正旅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等单位。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无锡腾隆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71.8914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59143.2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106.6764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30330.89元。2016年6月,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34.7396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93744.6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黄劲、崔灿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黄劲到案后向南京海关缉私局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山东省单县天成帝景住宅小区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被告人蒋丰、张晓飞分别向苏州海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所查获走私进口的硅料等物证;工商登记资料、报关单及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崔雪、曾宏、侯某、张某1、刘某、牛某、张某2、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的供述和辩解;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统计表等鉴定意见;南京海关缉私局、苏州海关缉私局、无锡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南京海关缉私局提取的涉案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劲作为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灿作为上述二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劲、崔灿共同故意走私进口普通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崔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腾隆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伟作为无锡腾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宁波迪仕公司走私多晶硅仍向其非法收购,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无锡腾隆公司及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丰作为苏州正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宁波迪仕公司走私多晶硅仍向其非法收购,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公司及被告人蒋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晓飞作为昆山思弗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宁波迪仕公司走私多晶硅仍向其非法收购,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公司及被告人张晓飞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宁波迪仕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宜认定其系本案走私的主体;认定走私的数量及偷逃的税款存疑;本案偷逃的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与偷逃关税和海关代征税有所区别,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偷逃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与普通走私案件偷逃税款有显著区别,应当减轻处罚;黄劲所在公司系为浴德公司提供帮助,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黄劲为从犯;黄劲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黄劲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是初犯和偶犯,有深刻悔罪表现,应当依法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黄劲对台湾客户伪造的原产地证并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台湾原产地证是伪造的,黄劲在进口过程中未实施伪造单证、虚假申报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崔灿的辩护人提出,崔灿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崔灿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孩子幼小,需要照顾。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伟家庭生活困难;张伟系走私犯罪的下游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张伟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蒋丰的辩护人提出,蒋丰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本案应充分考虑偷逃税种的特殊性;蒋丰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张晓飞的辩护人提出,张晓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晓飞当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属于初犯、偶犯;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不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京岳瀛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在南京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硅料、硅片等进口和销售业务,由被告人黄劲、崔灿共同经营。2015年2月,黄劲在得知浴德公司能够提供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后,黄劲、崔灿与浴德公司的王亭杰等人在宁波市商谈多晶硅进口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先由浴德公司进口原产于美国的上述型号多晶硅,在台湾更换外包装后销售给南京岳瀛公司并由浴德公司提供台湾原产地证,南京岳瀛公司由此将多晶硅原产地伪报为“台湾”以逃避反倾销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2015年4月13日至10月19日,黄劲、崔灿通过南京岳瀛公司按照上述模式进口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共计119.7088吨,经南京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7036797.39元。上述货物进口后,南京岳瀛公司将其销售给上海晓声贸易商行和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被告人黄劲、崔灿与曾宏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公司,主要从事硅料、硅片等进口和销售业务。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2日,黄劲、崔灿按照上述伪报原产地的模式,以宁波迪仕公司的名义向浴德公司进口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共计2032.32吨,经南京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13080703.85元。上述货物进口后,宁波迪仕公司将其销售给无锡腾隆公司、苏州正旅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等单位。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无锡腾隆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71.8914吨。经南京海关核定,无锡腾隆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59143.2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106.6764吨。经南京海关核定,苏州正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30330.89元。2016年6月,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公司明知宁波迪仕公司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REC4021型多晶硅,仍向宁波迪仕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共计34.7396吨。经南京海关核定,昆山思弗瑞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93744.6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黄劲、崔灿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黄劲到案后向南京海关缉私局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山东省单县天成帝景住宅小区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被告人蒋丰、张晓飞分别向苏州海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南京海关缉私局冻结宁波迪仕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共计896514.39元;冻结被告人崔灿银行卡金额共计527548.1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伟亲属代为向南京海关缉私局退出赃款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叶某,4、王某、庞某、杨某、唐某、雷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货物合同、发票、箱单、台湾原产地证、美国原厂分析报告及美国原产地证、进口销售材料汇总及财务明细、核定证明书、发货清单、入库单、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公司账户明细;涉嫌偷逃税款统计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针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公司、被告人黄劲、蒋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偷逃的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与偷逃关税和海关代征税有所区别,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提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但该税款与一般关税确有区别,本院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关于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宁波迪仕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宜认定其系本案走私的主体;认定走私的数量及偷逃的税款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宁波迪仕公司系由黄劲与曾宏共同出资成立,由黄劲负责相关业务、曾宏负责日常管理,经营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故宁波迪仕公司不是为犯罪而设立,黄劲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非法获利也归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认定走私的数量及偷逃的税款均有被告人的供述、美国REC公司的装箱单、宁波迪仕公司的订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劲的辩护人提出“黄劲所在公司系为浴德公司提供帮助,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黄劲为从犯;黄劲在进口过程中未实施伪造单证、虚假申报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晓飞辩护人提出“张晓飞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不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获得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劲与浴德公司王亭杰等人预谋后,将原产于美国的REC4021型多晶硅虚假申报为原产于台湾,偷逃应邀的反倾销税,其具有虚假申报的犯罪行为,系本案走私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晓飞虽系由黄劲主动联系,但其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被动参与及起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张晓飞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获利不多,对此情节本院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黄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晓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劲的辩护人提出“黄劲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劲确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也不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劲、崔灿的辩护人提出“黄劲、崔灿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是初犯和偶犯,有深刻悔罪表现,应当依法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劲、崔灿均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在二年时间内,多次偷逃税款达1亿余元,不属于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劲的辩护人提出“黄劲对台湾客户伪造的原产地证并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台湾原产地证是伪造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劲当庭供述其明知进口的多晶硅料原产于美国,且不应有二份原产地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足以证实进口的硅料均原产于美国,台湾原产地证是否属于伪造,不影响上述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灿的辩护人提出“崔灿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灿的供述可证实,其明知进口的是原产于美国而伪造为原产于台湾的多晶硅料,仍积极参与报关、联系买家、销售上述多晶硅料;被告黄劲的供述也证实报关、销售等具体事宜由应崔灿操作。故崔灿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灿、张伟、蒋丰的辩护人提出“崔灿孩子幼小,张伟、蒋丰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伟系走私犯罪的下游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张伟有如实供述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蒋丰、张晓飞辩护人提出“蒋丰、张晓飞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结合二被告人表示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用于退出偷逃税款,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飞的辩护人提出“张晓飞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飞多次向黄劲购买走私的多晶硅料,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劲、崔灿分别作为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无锡腾隆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伟、张晓飞分别作为无锡腾隆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宁波迪仕公司走私多晶硅仍向其非法收购,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公司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多晶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丰作为苏州正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宁波迪仕公司走私多晶硅仍向其非法收购,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岳瀛公司、宁波迪仕公司、无锡腾隆公司、苏州正旅公司、昆山思弗瑞公司、被告人黄劲、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劲、崔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劲、崔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丰、张晓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黄劲、崔灿、蒋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伟、张晓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灿、张伟、蒋丰、张晓飞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岳瀛新能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一千四百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被告人黄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崔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无锡腾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被告人张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被告人蒋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被告人张晓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单位南京岳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劲、崔灿退出偷逃税款人民币7036797.39元;责令被告单位宁波迪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劲、崔灿退出偷逃税款人民币113080703.85元(已冻结宁波迪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96514.39元、被告人崔灿人民币527548.16元)。责令被告单位无锡腾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伟退出偷逃税款人民币4159143.21元(已退出人民币420000元)。责令被告单位苏州正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丰退出偷逃税款人民币5830330.89元。责令被告单位昆山思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晓飞退出偷逃税款人民币21937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