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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贵敏、林建东与林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东,张贵敏,林建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366号原告:林建东,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贵敏,女,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生,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系林建生之女),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东、张贵敏与被告林建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东、张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被告林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东、���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查祥巷十条9号宅院内的房屋(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4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林建东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查祥巷十条9号的宅院。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3万元,双方言明任何一方都永远不能反悔。买卖行为完成后,原告一家即入住该处宅院,并居住至今。但自从2010年以来,因北京市拆迁政策的影响,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该处宅院。原告认为双方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宅院及价款已经交付,买卖法律行为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应归属自己。双方争执不下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和纠纷。林建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事实已经过二审认定,每次起诉,原告虽改变案由,但诉求一直没有变。二中院在(2017)京02民终167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论述:“本案所涉房屋因翻建而灭失,原告主张的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的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且双方已对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并附有条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房屋系新建房屋,故一审法院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所有权因条件的不同,处于不同的归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段论述不只是针对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更是对本案事实的论述,即无论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与否,原来的房屋都已灭失,而新建房屋因双方附有条件的约定,而使得房屋的归属状态随条件的不同而处于不同的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原有旧房是给原告使用,并非买卖,所以双方并无买卖关系。第三,房屋协议书对翻建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附有条件的约定,原告多次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林建东、张贵敏系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农民。林建生现为城镇居民。2010年7月4日,林建东与林建生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林建生有旧房六间,2001年,林建生将房屋使用权给了胞弟林建东,现林建东已将旧房翻建,现兄弟双方商定,如不遇国家征占拆迁,房屋所有权永远归林建东所有,如遇国家征占拆迁,双方商定房屋补偿款60%归林建东所有,40%归林建生所有。在庭审中,林建东、张贵敏称其已于2010年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查祥巷十条9号宅院内的原有六间房屋进行拆除重建(重建为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4间),本院询问原告林建东、张贵敏在拆除重建房屋时是否经过乡镇政府部门审批并��发准建证,林建东、张贵敏称只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东、张贵敏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照片、证明、被告林建生提交的房屋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建东、张贵敏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查祥巷十条9号院内的房屋归其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首先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但庭审中,林建东、张贵敏称其于2010年对房屋进行重建,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重建房屋时经过乡镇政府部门审批并核发准建证,其不能证明该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东、张贵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建东、张贵敏负担(已交纳1150元,余款1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于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