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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高小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东,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时9分许,被告人高小东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小学旁某宾馆楼下老人活动中心门口,替他人向被害人詹某1催讨债务,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小东用拳、脚踢打被害人詹某1脸部和身体等部位,致使被害人詹某1鼻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詹某1双侧鼻骨及上颌骨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小东赔偿被害人詹某1各项经济损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1谅解。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高小东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宾馆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小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詹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小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小东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时9分许,被告人高小东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小学旁某宾馆楼下老人活动中心门口,替他人向被害人詹某1催讨债务,继而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詹某1欲离开时,被告人高小东上前拦住,并朝被害人詹某1打了一拳,但没打到,又抬脚踢,还用膝盖顶被害人詹某1的脸上,导致被害人詹某1脸部和身体等部位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1双侧鼻骨及上颌骨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害人詹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小东赔偿被害人詹某1各项经济损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1谅解。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高小东在宁德市蕉城区某宾馆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高小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1陈述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被告人高小东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分析及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及宁公鉴【2016】2026号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宁蕉公(蕉北)刑罚决字【2016】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蕉刑初字第216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詹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小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小东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东已赔偿被害人詹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詹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蕊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