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阿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阿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宋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阿华,男,192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孟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一审第三人:宋存根,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再审申请人宋阿华因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化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阿华以奉化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错误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奉化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法院查明:宋阿华起诉称,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宋阿华享有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早年无房屋居住,宋阿华将建造在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给第三人结婚居住。2015年1月,宋阿华查询得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由奉化市政府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宋阿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宋阿华在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驳回宋阿华的起诉。宋阿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宋阿华针对奉化市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宋存根颁发奉集建(92)字第12-8-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被诉颁证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10月10日,而宋阿华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宋阿华认为其直至2014年7月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阿华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三人宋存根登记的集体土地原属申请人宋阿华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的所在地,被申请人奉化市政府无视申请人宋阿华已经土地登记的事实,将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宋存根名下,现登记错误,申请人有权要求更正登记,由于宋阿华对于错误登记的事实一直不知情,所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宋阿华针对再审被申请人奉化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宋存根颁发奉集建(92)字第12-8-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被诉颁证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10月10日,而申请人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宋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