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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君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德勋,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尹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君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其租赁的梅河口市住宅内,组织杨某、朱某、齐某三名妇女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7年3月24日21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杨某、朱某、齐某三名妇女和来此嫖娼的司某某、王某、任某某三名男子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君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君辩解称只认识朱某,不认识其他两人,房子是外甥女张某租的,自己刚回来没地方住,和一个小兄弟一起去住的,答应给张某钱,自己没在那住,朱某是其小兄弟的对象“依依”,她在房子里卖淫,不知道其他人卖淫,都是“依依”找的,当时她们没告诉自己,后期告诉的,自己过了年以后才知道的,和她们没有约定,自己不收钱,不对她们管理,大概收房租四五千元;后当庭表示认罪,认为构成容留卖淫。被告人张君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君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定罪方面: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体现的是“控制力”和“人数众多”两个要件。杨某、朱某、齐某证言体现张君的违法行为是容留卖淫,杨某证言“在火车上通过不认识的两个人介绍我认识的,当时对方给的我张君电话号码,我主动联系的张君……平时的水电费都是张君负责交,负责给我们那送吃的,要是被警察抓到了张君负责出面解决,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想走就走了,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朱某证言“我是通过朋友叫小影女子认识张君的,后来我就到张君那卖淫了……我在他店里卖淫,他提供的场所,我就给他提三成……没有管理我们,我们靠自己主动性去接嫖客,然后很诚实的把提成钱给张君……也就给张君600元左右。”张君对卖淫女只起到容留作用,并未体现控制力,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齐某证言将张君表述的很严重,但其证言真实性值得质疑,其陈述具有不确定性,她称店内由“小雪”(朱某)管理,但陈述和朱某截然相反,比如赚钱数额、嫖客人数、张君对卖淫女是否具有控制力等,即使体现了张君对其控制力,也仅控制一人,达不到多人的概念,不能认定组织卖淫罪成立。在疑似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之间,应遵从疑罪从无司法理念,证据不足情形下,选择较轻罪名进行定性,即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较为恰当。2、量刑方面:张君容留他人卖淫,人数仅为三人,容留时间最长四个月,短的仅一个月,非法获利不足八千元,还比不上房租的额度,无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能够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君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亲属承租的梅河口市新华小区的住宅楼房屋作为组织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固定场所,将招募的杨某、朱某、齐某等卖淫妇女安排在上述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妇女规定了卖淫价格、分成比例、活动时间及活动场所等事项,同时负责招揽嫖客。2017年3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在上述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妇女杨某、朱某、齐某和嫖客司某某、王某、任某某查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证言:2017年3月24日20时和21时左右先后和两个男子发生性关系,我们老板叫张君,我与张君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当时对方给的张君的电话号码,后来我主动联系张君,他把我带到一个单元,他介绍了嫖资、分成、吃住等具体情况,我就开始在那卖淫了,嫖资是他定的,规定了具体分成情况,正常是他一天一取,偶尔有事就隔天去取,卖淫地点是他提供的,嫖客是他介绍的,平时他负责管理卖淫的地方,水电费都是他负责交,负责给我们送吃的,另外两个小姐叫“小雪”和“依依”。2、朱某证言:2017年3月24日21时许,我在一单元等活(卖淫),进来两个男子,说“找人”(嫖娼),一个和我发生性关系,另一个和“小红”发生性关系,大家管我叫“小雪”,除了我俩,还有一个叫“依依”,卖淫的地方是张君租的房子,他是我们老板,我们都听他的,他租房子是给我们卖淫提供场所,我是2017年2月去他那卖淫的,是通过叫“小影”的朋友认识他的,后来就到他那卖淫了,平均一天能接两个嫖客,张君每天到房子去收钱,我们三个把赚的钱按三成分给他,“小红”是2017年3月去的,我去卖淫时“依依”已经在那卖淫了,我在张君店里干了一个月左右。3、齐某证言:我从2016年10月开始做小姐就一直在张君店里干活,店里有我、“小红”、“小雪”,我的假名叫“依依”,张君原来有两个店,现在另外的店里没人了,只有我们平时呆的店里有人,另外的店也是居民楼住宅,用于备用,如果这个店里人多没地方了,就回那个店干活,我通过原来的对象介绍认识的张君,当时手里没钱,知道张君是干这种活的,后来就跟着张君干了,从我跟他干活起就被他安排在这个房子里,以前也去过另外那个店,后来那个店不干了,我就没去过了,嫖资是三七分成,我们得七成,张君得三成,我们也外出干活,但张君不允许我们私自接活,我们都是接张君的电话,他电话安排我们去的地方,他会在0时或1时左右到店里取钱,不是每天都去,没有固定时间,张君是老板,他不在时平时都是“小雪”管理,她负责安排和用电话联系客人,我们平时外出逛街或办事需要找张君请假,他规定店里晚上必须留人看店,每天晚上店里都有人,具体是谁不一定,有客人包夜我们就会住在店里,跟张君干活的小姐最多时有六个人,我在梅河有住的地方,不知道他把其他人都安排在什么地方,他给我们规定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至次日凌晨1点,晚上有人就会到2点,“小雪”跟张君干了两三个月,“小红”干了一个多月,我卖淫时有三四个小姐从事卖淫,每天有十个到二十个嫖客不等,我为张君赚了一万多块钱。4、王某证言:我因为嫖娼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发现来到派出所的,嫖娼地点在东方家居后面住宅楼里,是通过电话联系一个男的告诉我那个地方的,以前喝酒时听朋友说过那个地方,我去了以后,里面有三名女子,最高的女子接待的我,和她谈了一下价钱,进入一个卧室,后来警察就来了。5、司某某证言:我之前知道东方家居后门靠大道第一个楼最后面单元的4楼左侧能找小姐,2016年4月去过那里,2017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我和任某某喝完酒去那找小姐,一个女的开的门,里面有三个女的,我俩一人找了一个,发生性关系付完钱后就走了,刚到楼下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第一次去有两个小姐,这次去有三个小姐,这两次不是同一个小姐。6、任某某证言:2017年3月24日20时许,我和“虎子”在他租的公寓聊天,我提议嫖娼,他说在东方家居北边有嫖娼的地方,说他之前去过,到了以后,我俩分别和两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付钱后我俩坐在房门旁边抽根烟就离开了。7、祝某证言:2017年3月24日22时50分许,我在东方家居北侧居民楼下携带刀具被公安发现带到了派出所,之前我亲叔辈姐夫张君打电话让我去工商银行总行找他,到了以后,他让我去住宅看看是否有人,他说他打电话没有人接,他把房屋钥匙给我了,我就去了,那是张君组织卖淫嫖娼的地方,之前我去过那里,有几个女的还有我女朋友朱某在那,打开房门,屋里没人,朱某也不在,我就下楼了,朱某因为没钱花,经济困难,她就在那从事卖淫活动了,我俩是2017年1月认识的,认识时她就在那里卖淫,大家管她叫“小雪”,张君无业,没有工作,不清楚他在那房子里干了多久,我是最近两个多月才知道的,我去过很多次,每次都是给朱某送吃的,张君店里有两三个小姐,我和朱某处对象有两个多月了,也是在张君店里认识的,朱某卖淫所得由张君扣除一部分,剩下的由我和朱某零花了。8、康某证言:2016年4月16日,我把房子租给一个叫张某的女子,当时她说她对象是开出租的,给她对象晚上在那住,我们签了租房合同。9、张君供述:2016年11月末,我开始在一住宅从事卖淫活动,房子是外甥女张某租来陪读的,后来她去新疆发展,我正好居无定所就把房子给我住了,后来我就把这个房子作为从事卖淫活动地点,之后就托朋友帮我联系从事卖淫的小姐,现有三个小姐,分别叫“小红”、“小雪”、“依依”,她们都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小红”来不长时间,“小雪”来一个月左右,“依依”是2016年11月末左右来的,她们知道是干卖淫的事,我们简单谈了嫖娼价格和如何分成等事情,平时我负责对她们管理,卖淫地点是我提供的,嫖资是我规定的,平时不准她们私自接客,有事外出时必须向我请假,我每天负责到店里取当天嫖资,嫖客由我介绍,我主动找嫖客,将嫖客带到卖淫地点,期间有事时我会将一个手机号码交给“小雪”,嫖客会通过拨打那个电话找到卖淫地点。10、辨认笔录,杨某、朱某、齐某辨认出张君。11、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12、涉案房屋检查笔录及现场勘察照片。13、公安机关对卖淫妇女及嫖客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法律手续、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尿检报告等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非法获利,组织多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君对在其提供的卖淫场所内卖淫的卖淫妇女的卖淫价格、分成比例、活动时间及活动场所等事项进行规定安排,对招募的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其组织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君构成组织卖淫罪,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是否出于自愿、主动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否则可能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君当庭能够表示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