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127号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农商行)。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号。机构代码:91420600063503641G。法定代表人:谭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系该行清收部职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喜成,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蒋志杰和被告刘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喜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喜成因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0.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喜成发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结息明细。证明被告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本息未偿还。被告刘喜成辩称,借款30000元我愿意还,利息支付1000元,我借的钱给别人用了,我还了贷款后,再找用钱的人追偿,利息之所以给1000元,因为原告有减免利息的先例,为何不能给我减免,要求一视同仁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喜成因种植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喜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44%,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向被告刘喜成支付借款30000元。截止2014年9月5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刘喜成已结清,2014年9月5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喜成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刘喜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喜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罚息自愿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照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罚息自愿予以放弃,属当事人自己对该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喜成辩称,原告有减免利息的先例,利息之所以同意支付1000元,因为原告有减免利息的先例,要求一视同仁处理,被告的辩称减免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01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