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申顺子与金光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顺子,金光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579号原告:申顺子,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大韩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均(申顺子丈夫的哥哥),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星,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金光星儿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申顺子与被告金光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顺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均、胡秀平,被告金光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光星返还大棚补偿款43200元。庭审中,申顺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光星返还大棚补偿款440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申顺子委托金成均在其承包的图鲁村3组的自留地上建设大棚,共计4个,其中有2个在金光星所有的房屋周围。2016年3月29日,申顺子将大棚出租给张先富,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1000元。2017年初,因土地被国家征收,金光星领取了申顺子所有的2个大棚的补偿款及该2个大棚内葡萄苗的补偿款。征收的两个大棚面积为489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合计44010元。申顺子多次要求金光星返还大棚补偿款,金光星均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金光星辩称:不同意返还申顺子大棚补偿款44010元,请求法院驳回申顺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申顺子的主体不适格,申顺子本人一直在韩国,从来没有建造大棚。且涉案大棚建造所在地的房屋及房前屋后的土地在1994年、1995年就已经由金光星所有,金光星从来没有同意申顺子在其土地上盖过大棚,申顺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大棚所在的土地;2.涉案大棚实际是金成均未经金光星同意擅自建造的。因为金成均的侵权行为导致金光星无法建造大棚,只能将就使用涉案大棚,金成均侵权建造大棚,因为其无权建造大棚,故无权就大棚补偿款主张权利。2015年5月份,金光星准备去图鲁村3组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房前屋后建造大棚,发现有人未经金光星同意在建大棚,同年5月20日左右,金光星去珲春市近海街道信访办公室去报案,信访办工作人员经调查找到金成均,并对其进行教育,告知金成均不允许其在金光星房前屋后的土地上建造大棚,金光星要自行拆除金成均所建大棚,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当时金光星明确告知金成均,如果不对其在金光星房前屋后的土地上所建大棚进行拆除,后果自负。但金成均一直未理会金光星的告知,执意将大棚建完,导致金光星购买的大棚建设材料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016年5月1日,金光星再次要求金成均拆除大棚并张贴了通告,但是金成均仍未按照通告要求进行拆除,故其无权主张返还大棚补偿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申顺子提供其在珲春市板石土地管理所调取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9月6日,申顺子及其丈夫金洪均(已故)为图鲁村3组81.74平方米房屋及自留地,合计土地使用面积为906平方米的所有人的事实。金光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申顺子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份复印件上的房屋面积及自留地面积与金光星所有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申顺子称提交的书证为珲春市板石镇土地管理所调取,现该份土地使用面积登记表不是原件,且该份土地使用面积登记表上没有板石镇土地管理所加盖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2.申顺子申请证人崔昌日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崔昌日是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3组组长,图鲁村3组村民房前屋后的自留地是村小组集体所有,归本村村民小组自行分配,金光星所有的位于图鲁村3组的房屋旁盖的两个大棚系金成均盖的”。申顺子认为证人崔昌日所述属实,申顺子委托金成均所建大棚使用的土地是自留地,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由村小组自行分配,金光星对该块土地没有使用权。金光星质证认为,涉案大棚确实是金成均盖的,但是证人崔昌日证明不了,也没有权利证明金光星房前屋后的自留地是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院对证人所述的大棚建造是金成均所建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3.申顺子申请证人李尚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李尚哲与申顺子丈夫金洪均及金成均是朋友关系,金洪均及家人因长期在韩国务工,就把家里的事情都委托给金成均处理,金洪均去世后,金成均就搬到图鲁村3组,一直在金洪均所有的自留地上耕种了十几年。2015年金成均在原来金洪均所有的房屋的房前屋后建了500平方米左右的大棚。图鲁村3组的自留地都是由村集体自行组织分配的”。申顺子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金光星质证认为,证人李尚哲所述前后矛盾,证明资格有瑕疵,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李尚哲系申顺子丈夫及代理人金成均朋友,证明力较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4.金光星提供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成均未经金光星同意,私自在金光星所有的位于图鲁村3组的院子地上建大棚,被近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教育。申顺子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近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孙映出具的,金成均已经多次向孙映说明情况,但是该工作人员均不予理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加盖了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公章,证明上的内容能证明2015年5月金成均在图鲁村三组金光星房屋旁建大棚及建大棚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与金成均、金光星所述的该部分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5.金光星出具2016年5月1日通告一份,证明金成均私自建造大棚后,金光星向近海街道进行过举报并发布了通告。申顺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通告的出具单位是珲春市近海街道司法所和近海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这两个部门无权证实申顺子所建大棚使用的土地是金光星的。本院认为,该份通告有珲春市司法局近海司法所、珲春市近海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能够反映金光星于2016年5月1日经过珲春市司法局近海司法所、珲春市近海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了要求自行移栽拆除的事实。6.金光星提供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位于珲春市合作区农工委图鲁村3组,地号为D4-3-65的房屋及房前屋后的自留地都是都由金光星所有,且判决书中的第五页至第八页上显示申顺子已经承认该土地属于金光星所有。申顺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裁定书只能证明金光星对房屋及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证明不了房前屋后的自留地由金光星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只能证明金光星为珲春市合作区农工委图鲁村3组,地号为D4-3-65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顺子丈夫金洪均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有一栋7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珲农房执板字第XXXXXX号)。1994年5月2日,金洪均向金光星出具《借条》,内容为“为了解决煤矿的流动资金今日借金光星的钱人民币59.000.00元伍万玖仟元正还期时间1994.7.30日利息3分按期还不了帐我的矿石和房子给金光星……借款人金洪均”。1994年12月7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向金光星颁发珲农房执合字第038号农房产权执照,该房产执照载明:产权人姓名金光星;共有人数3人;现住址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房屋建筑面积柒拾伍平方米;自然间数2间;权利确定日期1982年11月5日。1995年4月19日,珲春市土地管理局向金光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光星;地址合作区农工委图鲁村3组;地号DX-X-XX;建筑占地75平方米;用途住宅。2014年8月26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光星换发“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金光星;房屋坐落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登记时间2014年8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5平方米;来源换证。2016年5月1日,金光星经珲春市司法局近海司法所与珲春市近海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通告,内容为:位于近海街图鲁村三组金光星宅基地内种植的葡萄苗和大棚铁架子不知何人所为,房主金光星正式通知:2016年5月30日前请自行移栽拆除。否则房主将自行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房主:金光星。2017年3月18日,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金光星(乙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房屋坐落于图鲁村三组。房屋产权属私有,建筑面积75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国有。第二条乙方选调楼房面积85㎡(大信)。第三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补偿和补助款项,超面积退款,单位1800元/㎡,数量5㎡,合计9000元;简易钢架大棚,单位90元/㎡,数量489㎡,合计44010元;葡萄苗,单位10元/株,数量2100株,合计21000元;砖砌厕所,单位200元/个,数量1个,合计200元;有线电视迁移,单位90元,数量1个,合计90元;自压式水井,单位200元/个,数量1个,合计200元;搬迁补助费,单位500元/户,数量1个,合计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单位500元/月,数量12,合计6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单位2000元/户,数量1个,合计5000元;户内装饰补助,单位3000元/户,数量1,合计3000元。奖励面积:15㎡。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不做产权调换。……(三)甲方应向乙方交纳89000元,结算时间: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甲方: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乙方:金光星,2017年3月18日。2017年7月10日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金光星来我街道信访称有人未经同意在其图鲁村房院子地上建大棚,经查属于金成均私自建造。我办对金成均进行了教育,告知其不应占用金光星土地,不得私自在金光星处建造大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盖章: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孙映,2017年7月10日。另查明,原告父亲金洪均于2008年去世。金光星领取了简易钢架大棚及葡萄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金光星名下的位于图鲁村三组的房屋周围的大棚系申顺子委托金成均所建,面积为489㎡。2017年3月18日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金光星(乙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对简易钢架大棚的拆迁补偿为44010元,现金光星已经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应归申顺子所有。因此,申顺子以金光星无合法根据领取其建造的大棚补偿款为由,要求返还补偿款4401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光星主张的金成均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上建大棚,导致其无法建大棚进行经营,造成损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光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申顺子简易钢架大棚补偿款4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金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全春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