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伟诉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122号 原告徐伟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 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宝 原告徐伟与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东、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石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开苏家屯到沈阳五爱街801、802大客的司机,工资为计件工资,交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开始拖欠司机工作,于2017年1-2月仍拖欠原告工资1857元,原告于2017年3月辞去司机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拖欠工资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857元,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金收据、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伟于2013年7月到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驾驶从苏家屯到沈阳五爱街的801、802公交车,并向被告交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辞去司机工作,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2月工资1857元,因被告公司未返还保证金,现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并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伟工资款人民币1857元。 二、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