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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斌林、姚全山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林,姚全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斌林,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2012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3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姚全山,曾用名姚登登,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2日假释,2011年8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谢斌林、姚全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期间,被告人程某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程某中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林、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许,程某因怀疑被害人常某1窃车,遂纠集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至邱隘一佳一宾馆8320房间内,以用手电筒戳、戴头套、强拉硬拖等方式,强行将常某1开车带至邱隘运都宾馆20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谢斌林对常某1以扇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同日20时47分,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及程宇在邱隘运都宾馆2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于某、王某2、常某2、季某2、曲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病历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姚全山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0时许,程某(在逃)因怀疑被害人常某1盗窃了其停放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锦香苑酒店门口的1辆浙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后牌照未上),遂纠集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至邱隘镇一佳一宾馆8320房间内,以用手电筒戳、戴头套、强拉硬拖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常某1开车带至邱隘运都宾馆20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谢斌林因被害人常某1否认盗窃车辆,对常某1以扇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同日20时47分左右,程宇及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在邱隘运都宾馆2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常某1对程某及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表示了谅解。经查,程某的车辆并非常某1所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6日20时许,“阿龙”和其在邱隘镇一佳一宾馆8320房间谈事情时,“噶子”等三人进其房间,“噶子”用电警棍戳其,同伙“胖子”从身后用手捞住其脖子,另一个江西人对其拳打脚踢。后他们三人将其抬到楼下“噶子”的车上,其不上车,江西人就拿出了一把黑色长刀吓唬其。之后三人将其塞进车后排,“噶子”开车,其他两人一人一边架住其胳膊,还给其带上头套,后将其带至邱隘运���宾馆二楼208房间。到了房间后,江西人一脚踹在其身上,又扇了其一巴掌,还从天花板的洞里拿出一个纸包,里面好像有一把黑色枪来吓唬其。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及被害人常某1辨认出“噶子”系程某及辨认出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的情况;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20时左右,其和常某1在邱隘镇一佳一宾馆谈事情。之后程某带着一个江西人(谢斌林)和姚全山进入房间,程某和常某1吵起来,并用电警棍戳常某1,江西人和姚全山也帮忙拳打脚踢,之后三人强行把常某1往外拖。没多久,程宇接其到了运都宾馆208房间。程某说常某1偷了他车子,常某1说不是他偷的。次日凌晨,其朋友说是“强子”把程某的车停在宁波BOBO城中兴修理厂门口,之后其带民警将车找到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其在邱隘镇运都宾馆208房间等谢斌林还钱。当晚20时30分许,谢斌林和一名穿黄色衣服的胖男子拉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进了房间。过了一会又有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进来了,他们三个就让红衣男子还车,红衣男子说他没有偷车,结果双方就争吵推搡起来,期间肯定有人打过那名红衣男子,但只是用手掌扇他、推他,谢斌林还拿出仿真枪吓唬那名红衣男子的事实;4.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常某1系其叔叔。2016年6月6日20时许,其因工作的事情打电话给常某1,常某1电话里说和你无冤无仇,还说在运都宾馆,之后再打过去就无法接通,之后其和季某2赶到运都宾馆,找不到人便报警的事实;5.证人季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20时许,其接到表弟常某2的电话,说常某1可能被人打了,之后其和常某2赶到运都宾馆,没找到人便报警的事实;6.证人于某的证��,证实其是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中兴汽修厂的汽修工。2016年6月3日17时许,曲某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大众桑塔纳轿车来其厂里修,之后一直没来拿车,直到派出所民警来的事实;7.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18时左右,其到了邱隘运都宾馆找“嘎子”借车用来拖车,但联系不上“嘎子”,其就想好拖车结束后再把车还给“嘎子”。“嘎子”没有牌照的桑塔纳车停在宾馆门口,其知道钥匙插在车里,但车子开不了,其就把电瓶的螺丝和线路搭在一起,将车开到中兴汽车修理市场,让小俞修理的事实;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邱隘运都宾馆的老板。2016年6月6日20时许,有个穿背心的男子将一个袋子放在收银台。大约半个小时后,警察去了楼上,后警察带着那名男子拿回寄存的袋子,那名男子当场打开袋子,里面有1把玩具枪和1个枪形打火��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邱隘镇运都宾馆8208房间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查扣玩具枪1把及枪形打火机1个的情况;11.车辆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情况及该车已发还程某的情况;12.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6月6日晚,程宇及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将被害人常金星带至运都宾馆208房间的相关视频监控情况;1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常某1的伤势情况;14.谅解书,证实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常某1谅解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害人所称电警棍及刀具的情况;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曲某因需拖车使用而在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程某浙B×××××(前后牌照未上)的黑���大众桑塔纳轿车开走至修理厂修理,于2016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及被告人谢斌林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15.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的前科情况;16.出警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17.同案犯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6日晚,其怀疑小新(常某1)偷了其停放在邱隘镇锦香苑酒店门口的桑塔纳轿车,便叫了姚全山和江西人“变态”(谢斌林)到了一佳一宾馆找到小新,因小新不承认偷车,其生气就用像电警棍一样的手电,去打他的脖、背和肩膀。之后其让小新去运都宾馆把事情说清楚,小新不肯去,其���用手搂住他的脖子,在谢斌林和姚全山的帮忙推拉下,强行把常某1拉上车,谢斌林还给小新带了头套。之后,其三人又将小新带到运都宾馆206房间,常某1还是不承认偷车,谢斌林和姚全山和他推拉过,其记得谢斌林还打过常某1一巴掌,之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18.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当庭对上述非法拘禁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结伙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全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斌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斌林、姚全山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斌林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姚全山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斌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姚全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玩具枪1把及枪形打火机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审 判 员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