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8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元扣与杨庆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元扣,杨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8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元扣,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杨庆生,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石元扣与被执行人杨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泰宣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庆生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元扣93300元,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执行人杨庆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杨庆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在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南森二组及该村委会张贴执行公告,责令其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15日、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余额不足),7于2017年8月17日划拨存款账户余额1300扣缴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家中除农村集体土地三间两层楼房,其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7年8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庆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财产查控情况,2017年8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300元扣缴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泰宣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