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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波、袁小玲、陈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波,袁小玲,陈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3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男,1973年8月19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波,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袁小玲,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观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黄波、袁小玲、陈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被告陈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被告黄波、袁小玲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65.67元;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观生辩称,被告黄波的抵押物应当优先偿还债务,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被告黄波、袁小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波、袁小玲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前述期间所产生的贷款以被告黄波位于浏阳市****A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4,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5****36号),抵押物作价5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波、袁小玲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观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观生为被告黄波、袁小玲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主债务最高限额为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波、袁小玲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5.6188‰,借期1年,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7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付息至2016年11月20日。上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方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波、袁小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波、袁小玲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黄波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观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观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波、袁小玲进行追偿,故对于被告陈观生要求先就被告黄波、袁小玲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由被告陈观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上述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波、袁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7.30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陈观生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黄波、袁小玲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观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黄波、袁小玲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黄波、袁小玲、陈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