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126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王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2017年8月31日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被告王小龙已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45元(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50.23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余款650.22由本院退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喜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