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原钻学与被告王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钻学,王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655号原告:原钻学,男,1955年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婵,女,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贵,男,1948年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玉,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津市,系王彦贵儿子。原告原钻学与被告王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钻学、被告王彦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钻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彦贵归还所借原告59000元及利息42840元,并承担2017年8月10日以后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9000元、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4日-2017年8月9日分13次还本41000元,仍欠59000元本金及2017年8月10日前利息428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彦贵辩称,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对支付利息有不同意见。当时担保人、原告都同意从归还本金开始就不用还利息了。我认为应当归还本金,2014年9月10日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原告原钻学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彦贵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原钻学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2、申请证人张茂森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10日以后不计算利息的前提是一年内还清本金。3、利息明细单,证明2014年9月10日以后,每次还本金后计算的利息详情。被告王彦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彦贵对原告原钻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2、对证人张茂森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当时给被告说的是开始还本的时候就不算利息了。3、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单,对还款日期、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原钻学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彦贵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落款:借款人王彦贵,担保人张茂森。日期:2009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后原告同意被告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分13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1000元,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6年6月1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8月14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9月9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12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7年3月1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7年8月9日,归还本金2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59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同时查明,按被告分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分段计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欠利息4273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均同意先归还本金,故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已归还的43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7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分段计息,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2739.5元,应予归还;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至。被告称原告口头同意其从2014年9月10日起只还本不还息,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钻学剩余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钻学借款利息42739.5元。驳回原告原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王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喜灵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