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张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张发明,范银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2417-7。被执行人张发明,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浦城县。被执行人范银枝,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发明、范银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18800.69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林伟审判员 詹先分审判员 季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