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东、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叶娟,林丽平,付梅,叶恒,王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4933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叶娟,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林丽平,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付梅,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叶恒,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王白云,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东、叶娟、林丽平、付梅、叶恒、王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李东已于开庭前已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由撤回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