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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俊东、李俊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东,李俊青,高自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东,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成才,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因与被上诉人高自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云春,被上诉人高自强的诉讼代理人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高自强于2013年在螺蛳湾工地为被告李俊东、李俊青运土方,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俊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自强运费203000元(大写贰拾万叁仟元正),在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人:李俊青、李俊东。上述欠条上李俊青的签名系李俊东所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203000元及利息24157元,共计22157元(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为两被告运土方,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两被告已事实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原告运土方劳务的结算,该欠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欠条所确定的土方运输款20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底,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且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既无约定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止以2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1.5倍计算的利息。关于欠条上李俊青的签名系李俊东所签的问题,被告李俊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亦未对该签名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俊东代其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据此,被告李俊青应与李俊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俊东提出的其系替李俊青开单,原告并非为其运输土方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李俊东本人书写,且其在欠条上系以欠款人名义落款,被告李俊东虽提出了相反观点,但并未就该观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李俊东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青、李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自强支付土方运输款20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以2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李俊东、李俊青共同负担。宣判后,李俊东、李俊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与判决确认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俊青委托李俊东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俊东是李俊青的代理人,李俊东签字的欠条与李俊青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李俊青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俊青欠其运费,且一审法院已确认,欠条系李俊东所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李俊东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欠条中所欠运输款与其无关。李俊东当时受聘于王目星,为王目星等几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开单,其开具单据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开具单据的款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李俊东不是实际的欠款人,一审法院判决李俊东支付运输款错误。四、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程序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自强答辩称:一审已查明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两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内部间的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一审判决合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自强支付土方运输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东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经审查,其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是作为欠款人予以签字,即在签字时,上诉人李俊东对《欠条》上所记载内容以及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但其仍在欠款人处签名,视为李俊东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俊青认为其签字系李俊东代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李俊东与被上诉人高自强均认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拉土方关系,上诉人李俊青也曾向被上诉人高自强支付过运费,而上诉人李俊青与李俊东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高自强有理由相信《欠条》上李俊青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上诉人李俊东代签李俊青的名字之后,上诉人李俊青也从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俊青、李俊东应向被上诉人高自强支付土方运输款203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上诉人李俊东、李俊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