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博,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苏博驾驶湘JXXXXX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五人,沿南县厂窖镇西洲村通村公路行驶,行至西洲与同西村连接处的同西渡口上坡路段时,因苏博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堤外滑入道路东侧藕池河中,致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溺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溺水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苏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相片、被告人苏博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和解协议书,证人黄某某、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戈 审 判 员 熊罗生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