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国存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存,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存犯票据诈骗罪一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205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国存,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杨国存及其辩护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国存经韩某(另案处理)、杨某介绍在河南省漯河市用30万元人民币从李某处获得一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开具的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当月25日,被告人杨国存、韩某、赵某1(在逃)三人在唐山市经张某、刘某1介绍,通过田某将该汇票在唐山巨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晖公司”)贴现386.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国存获得赃款57万元人民币。后该票据经唐山强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誉公司”)流转到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行查明该汇票为克隆票拒绝付款。被告人杨国存至今未将所得赃款退还。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存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8日,董福利报案称,2014年12月下旬,杨国存、韩某、赵某1经张某、刘某1、田某介绍将一张400万元人民币的克隆承兑汇票交给董福利(系巨晖公司和强誉公司的财务总监),骗取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2、户籍证明证实:杨国存的身份情况。3、抓获材料证实:杨国存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强誉公司财务总监董福利提交的票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巨晖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强誉公司单据复印件,巨晖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加盖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转账交易单据复印件,张敬茹银行账号证明,中原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简称”唐钢公司”)收款证明单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唐钢公司退款证明单复印件证实:该承兑汇票经田某交到巨晖公司,由巨晖公司背书给强誉公司,董福利以强誉公司名义,将该承兑汇票交至唐钢公司贴现386.8万元人民币,并将贴现款付给田某的过程。该承兑汇票被确认为克隆票后,强誉公司已将贴现款偿还唐钢公司。5、证人田某提交的票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韩某、张某、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杨国存、韩某、赵某1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敬茹转给田某、田某转给刘某1的单据复印件证实:韩某、张某、刘某1的身份及贴现承兑汇票的情况,田某付给刘某1385.2万元人民币。6、证人刘某1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事情经过证实:刘某1为杨国存、韩某、赵某1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7、证人李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陈平新身份证复印件、票号为×××的中原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承兑汇票来源情况。2014年12月16日,杨国存给付李某30万元人民币,李某将钱给付柴丙臣、杨某情况。8、证人揣素艳提交的赵某1、董某与杨国存、韩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赵某1、杨国存、韩某准备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汇票融资。9、漯河银行提交的中原银行票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该承兑汇票的情况。10、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朱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九份情况说明证实:朱卫及赵某1身份情况,韩某涉案情况,公安机关与李某、万少勇、朱卫、刘某2联系情况。公安机关将扣押刘某1的41万元人民币发还董福利。11、扣押杨国存四张银行卡清单、协助查询杨国存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2014年12月25日,刘某1给付杨国存57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8日,杨国存给付杨利30万元人民币。12、协助查询刘某1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刘某1的财产及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12月25日,刘某1收到田某给付的385.2万元人民币,给付杨国存57万元人民币、韩某100万元人民币、李强73万元人民币。同月27日,给付韩某70万元人民币。13、协助查询韩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韩某的财产及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12月25日,韩某收到刘某1给付的100万元人民币。14、协助查询李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李某账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的交易情况。15、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支行查复书复印件证实:票据号码为×××的漯河银行源汇支行汇票无挂止冻,但无法确认票据真伪。16、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关于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情况和被认定为克隆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日,未发现他行查询该票据手续信息,在2014年12月28日,有他行查询该票据信息。最终收款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克隆票。17、农业银行漯河源汇支行证实:2014年12月,未对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过真伪。18、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提供的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信息,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信息证实: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变更情况。19、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某141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并将该款项发还董福利。20、强誉公司财务总监董福利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田某找董福利贴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董福利作为巨晖公司、强誉公司两个公司的财务总监,经到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查询,发现该汇票未被冻结和挂失后,以强誉公司名义将该汇票交到唐钢公司贴现。因承兑汇票的印章问题,唐钢公司告知董福利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董福利通知了田某。第三天,田某将证明交给了董福利。董福利发现该证明有错误,要求田某重新出具证明。第二天,田某将新的证明交给了董福利。2014年12月25日,董福利以巨晖公司名义与田某签订了协议,并将386.8万元人民币付给田某。2015年5月,董福利接到唐钢公司称该承兑汇票系克隆票的通知后,向田某索要贴现款386.8万元人民币。同月25日,强誉公司将贴现款偿还给唐钢公司。其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41万元人民币。2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唐钢公司收到强誉公司一张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并贴现。2015年5月,唐钢公司接到银行通知,该汇票系假票。唐钢公司通知强誉公司后,强誉公司将贴现款偿还给唐钢公司。2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刘某1联系田某,希望田某帮忙贴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田某找到董福利所在的强誉公司贴现该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的印章问题,田某告知刘某1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收到刘某1交来的证明后,因证明存在问题,按董福利的要求,田某找到刘某1要求重新出具证明。同年12月25日,田某将刘某1交来的新证明送到强誉公司。当日,收到强誉公司贴现款386.8万元人民币。田某从中赚取了1.6万元人民币利润,将剩余385.2万元人民币转账给刘某1。2015年2月5日,杨国存、韩某、赵某1出具了如果该承兑汇票有任何法律纠纷,与田某、刘某1无关的证明。同年5月,田某从强誉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向刘某1索要贴现款。2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经赵某2、张某介绍,其帮助杨国存、韩某、赵某1联系田某贴现一张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张某提出把这张承兑汇票抵押给刘某1,由刘某1将钱贴现给杨国存、韩某、赵某1三人。为了赚钱,刘某1假意同意杨国存、韩某抵押承兑汇票的要求,与杨国存、韩某、赵某1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实际上,刘某1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田某办理了贴现。韩某将承兑汇票交给田某后,因该承兑汇票背书存在问题,刘某1告知张某、杨国存、韩某、赵某1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杨国存、韩某、张某于接到通知后的第三天,与刘某1一起将该证明交给田某。当天,因该证明存在问题,田某通知刘某1要求重新出具证明。次日,杨国存、韩某与张某、刘某1一起将新的证明交给了田某。2014年12月25日,刘某1收到田某转来的385.2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转账给杨国存57万元人民币,用李强的银行卡给付赵某173万元人民币,转账给韩某100万元人民币。同月27日,转账给韩某7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5日,杨国存、韩某、赵某1出具了如果该承兑汇票有任何法律纠纷,与田某、刘某1无关的证明。2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张某找到赵某2,提出让赵某2找人帮张某的朋友贴现或者抵押借款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其带领张某和一个迁西人到唐山市万达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理查询,希望辨别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因为工作时间原因,该银行需下午才能发出查询单,但张某等人非常着急,不等银行查询的时间,所以赵某2联系了刘某1。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陈某找到张某,让张某找人帮忙抵押借款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张某通过赵某2联系了刘某1。因承兑汇票印章问题,刘某1告知张某、杨国存、韩某、赵某1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第二天,张某带着杨国存、韩某、赵某1将证明交给了刘某1。因证明存在问题,刘某1告知张某证明上的印章有错误,需要重开证明。杨国存、韩某、赵某1三人商量如何处理证明问题时,杨国存提出重新打印一份证明盖个章就行。韩某、赵某1二人同意后。韩某带着张某到复印部,重新打印了一份证明,并在证明上盖章。在张某见证下,刘某1与杨国存、韩某、赵某1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将该承兑汇票质押给刘某1。在刘某1向杨国存、韩某、赵某1三人支付钱款后,杨国存给了张某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后,张某按照刘某1的要求找到杨国存、韩某询问还钱的事情。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赵某1找到陈某,让其帮忙贴现一张承兑汇票。陈某联系了张某。2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因融资问题,杨国存、韩某事前商量给付李某、杨某包括河南出票方好处费共计40万元人民币,通过杨某在李某处购买了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事后,杨国存给付李某30万元人民币。取回承兑汇票后,赵某1联系了陈某,让他找人贴现。最后由张某带着杨国存、韩某、赵某1找到刘某1。杨国存、韩某、赵某1与刘某1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刘某1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并给付三人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国存给付韩某10万元人民币,韩某共计分得180万元人民币。2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杨某与李某、韩某相识,并介绍二人联系融资业务。杨某听到李某在电话中告知韩某其有一张只能抵押不能贴现的承兑汇票,让韩某给付40-50万元人民币。没几天,有几个人就到河南找到李某。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王某、杨国存、刘某2到石家庄市找到韩某。经杨某介绍,王某、杨国存、刘某2与杨某安排的一个人共同到河南省漯河市去取承兑汇票。李某曾和杨国存说”这张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抵押,到期之后必须还回来”。杨国存曾说借承兑汇票必须给李某4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从河南回石家庄的火车上,杨国存对王某说这张承兑汇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3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2将一张存有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交给杨国存,并知道杨国存在河南省漯河市办承兑汇票的事情。杨国存用完银行卡中的钱后,将银行卡还给了刘某2。3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杨国存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通过杨某介绍,李某在陈平新(实际名为:柴丙臣)的安排下,告诉杨国存有一张只能抵押不能贴现,在票据到期前必须还回来,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并带领杨国存到漯河市源汇区农业银行检验该承兑汇票,李某在银行外等候,杨国存进入银行验票。后,杨国存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了李某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该票据。李某要求杨国存写了一份保证到期退回承兑汇票的保证书,并给杨国存写了一份收条。杨国存写的保证书未找到。李某将收到的30万元人民币给付柴丙臣。32、证人揣素艳的证言证实:揣素艳与杨国存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居住在杨国存舅舅家的房子。李某给杨国存写过的保证书已经丢失。33、被告人杨国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国存与韩某素无经济往来,2014年12月下旬,因各自融资需要,杨国存通过韩某认识了杨某,了解到可以用30万元人民币到河南省漯河市取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但在抵押用5个月后必须将票还回。杨国存、刘某2、王某和杨某的朋友朱卫到河南省漯河市联系李某并在漯河市源汇区农业银行验票。杨国存去银行验票时,李某在银行外等候。后由李某出具保证书给杨国存,用于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但该保证书已经丢失。杨国存收到承兑汇票后,给李某写了收到4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的收条,从刘某2处借了40万元人民币,其中给付李某3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其承诺承兑汇票到期后将票据还给李某。取回承兑汇票后,杨国存、韩某、赵某1通过张某在刘某1处用承兑汇票抵押借款,三人与刘某1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刘某1共计给付杨国存、韩某、赵某13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国存分得57万元人民币。杨国存除分给韩某、赵某1、张某外,用于偿还所欠杨利的个人债务30万元人民币,自己消费4万元人民币。34、张某辨认杨国存、韩某、赵某1笔录,李某辨认柴丙臣、杨国存笔录,刘某1辨认张某、赵某2、杨国存、韩某笔录,赵某2辨认张某笔录,田某辨认韩某的笔录证实:确定被辨认人身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存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386.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存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明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而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国存与韩某、杨某无经济往来,也与李某不相识,且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以30万元人民币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杨国存与刘某1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仅能抵押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且只使用15天即付给刘某15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和35.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约定的利益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在取得300万元人民币后,杨国存、韩某、赵某1并未按照此前所说用于办理另一张承兑汇票,而是分赃。被告人杨国存分得的57万元人民币,其中除给付韩某、赵某1、张某以外,剩余34万元人民币,其中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其余4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至今也未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杨国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国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国存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杨国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害单位唐山强誉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退赔。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存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心态,卷中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或证实其在明知该承兑汇票为伪造的情况下使用,属于明显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国存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国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心态,卷中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或证实其在明知该承兑汇票为伪造的情况下使用,属于明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杨国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国存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386.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且上诉人杨国存将分得的57万元人民币,其中除给付韩某、赵某1、张某以外,剩余34万元人民币中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其余4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至今也未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其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故上诉人杨国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国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孙国斌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