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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广忠与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忠,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651号原告:赵广忠,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巴凤岩,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系该镇政府人大主席。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刘少彬,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系该村委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忠与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中元、韩晓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忠、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补偿4.13亩地75992元、补偿2.4亩地21600元及失地保障金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修建盘营客运专线二次征地其被征用了5.18亩水田。如按荒地补偿标准每亩为1600元,而原告将荒地修建改造成水田,被征收地也应按水田标准补偿,每亩20000元。原告认为将荒地变成水田,其中的增值部分应为原告所有,政府已调解了1.05亩地,剩余4.13亩地,每亩按18400元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75992元。另外,被征用的2.4亩家庭承包田,要求二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款21600元(每亩9000元)、失地保障金(四口人每人1500元)6000元。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辩称,上级有关部门将征收补偿款划拨到赵屯镇政府的相关账户后,又由赵屯镇政府将钱划拨到赵荒地村委会,具体如何补偿由赵荒地村委会决定,赵屯镇政府不应作为被告,与此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辩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由被告赵荒地村委会自主处理,与被告赵屯镇政府无关。原告称二次征地被征用5.18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7年5月与被告赵荒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共13.77亩,2009年因建高速已被征收12.282亩,2011年又征占了1.1亩,剩余0.388亩,原告所剩根本没有5.18亩。另外,原告诉称的要求给付2.4亩土地上土地附着物、失地保障金等补偿款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盘营客专赵屯段附着物补偿协议书(0.43亩)、盘营客专四点工程补偿协议书(1.1亩)予以采信。证明征用原告赵广忠水田1.53亩的事实,并按照每亩10200元的标准已领取补偿款。4.13亩中另2.6亩非承包地,该地块系村集体鱼塘坝顶,原告赵广忠私自开荒耕种。原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已实际领取补偿款6240元,原告要求每亩按18400元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盘营客专赵屯段征占地补偿协议(2.6亩)不予采信。另2.4亩家庭承包地系修建阜盘高速(公路)时征用,原告已领取补偿款48936元。但2.4亩征地时,原告所在一组二轮分地待调整,承包地没有落实到各户,每人均地0.6亩,每人补偿款12234元,没有养殖标志,征用地单位没有给付水面养殖补偿。2009年盘营客运专线、盘阜高速公路项目征土地补偿费均无失地保障金及人口安置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忠要求按照4.13亩水田进行补偿,仅1.53亩证据充分,应按每亩5800元(16000元-10200元)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返还。另2.6亩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承包取得,鉴于种植作物改良了土地给予适当补偿,且已实际领取了相应补偿,原告要求每亩按18400元补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4亩家庭承包地的水面补偿款及失地保障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征用单位给付补偿金且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截留,按照相关规定必须是征占土地单位已将补偿款给付了发包方即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广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占有或截留,故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返还征地补偿款责任,原告赵广忠要求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返还1.53亩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广忠承包地补偿款8874元;二、驳回原告赵广忠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赵广忠负担8874元,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郝中元人民陪审员  韩晓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