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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仁与被告东港市前阳鑫阳铸造厂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仁,东港市前阳鑫阳铸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4191号原告:���长仁,男。被告:东港市前阳鑫阳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孙景丰,厂长。原告周长仁与被告东港市前阳鑫阳铸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仁、被告东港市前阳鑫阳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孙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6月在被告处从事翻砂以及造型工作,其中2月-3月的工资已结算,4月-6月的工资共计11334元,已给付8500元,在扣除保险400元以及伙食费300元后,尚欠213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曾系我厂工人,其从��计件工作,每件12元,约定产品的废品率不能超过6%,废品率超过6%的时候,超出一件不仅不给付工资,而且还要扣除24元已得工资。原告在2016年4月-6月的废品率已超过6%,虽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1334元,在扣除已给付的8500元工资以及保险费400元、伙食费300元后,余下的2134元工资系超过废品率应扣除的工资,故我厂不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工作于被告处。2016年4月-6月工资合计11334元,现被告已给付8500元,扣除应缴纳的保险费用400元以及伙食费300元后,尚欠2134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以缺少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2130元(实际拖欠额为2134元)工资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不应给付上述2134元工资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鑫阳铸造厂给付原告周长仁2016年4月-6月拖欠的工资21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