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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印田与崔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印田,崔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16号原告:贺印田,男,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友(原告贺印田之子),男,住东明县。被告:崔秋生,男,住东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印田与被告崔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秋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贺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暂定),诉讼过程中,贺印田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220000元,并依法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崔秋生驾驶其鲁R×××××号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贺印田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左眼仍失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秋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印田无事故责任。被告崔秋生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崔秋生辩称,崔秋生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崔秋生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的车辆年检合格、手续齐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崔秋生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崔秋生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且无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情况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贺印田居住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贺印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与病例记载不符。贺印田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记录,营养费不应支持。贺印田的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原告通过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不应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11时许,崔秋生驾驶其鲁R×××××号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贺印田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贺印田受伤。2017年4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秋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印田无事故责任。崔秋生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崔秋生有A2驾驶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有效期限为10年。事故发生后,贺印田后被送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贺印田:1、眼睑裂伤(左),2、视神经挫伤(左),3.外伤性上睑下垂(左),4.外伤性瞳孔散大(左),5.眶骨骨折(左)。在该院贺印田花去医疗费44141.70元。经贺印田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8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贺印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睑裂伤,左视神经挫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眶骨骨折”遗留左眼无光感、盲目5级及左眼睑重度下垂分别属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鉴定费用3888元。贺印田为东明集中心校退休教师,其住所地在东明县东明集镇北贺庄行政村北贺庄村303号。贺印田受伤后有妻子贺红涛、其儿媳李素丽护理,二人农忙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长期外出务工。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98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贺印田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崔秋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贺印田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秋生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贺印田要求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中,贺印田明确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崔秋生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鉴定费应有崔秋生承担,崔秋生对此没有异议,贺印田的鉴定费用3888元应由崔秋生承担。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贺印田的医疗费44141元。贺印田住院26天,贺印田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80元,贺印田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0(40×80)元。贺印田虽在农村居住,但其为退休教师,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贺印田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印田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其残疾赔偿金年数应为12.83年,依鉴定的级别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39639.67(12.83×34012×32%)元。贺印田的护理人为农村居民,但并非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依鉴定确定的60天,贺印田的护理费为9840(60×59864÷365)元。本院认定贺印田及护理人员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用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用合计206658.67元。综上,2017年4月5日11时许,崔秋生驾驶其鲁R×××××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贺印田发生事故,致使贺印田受伤。崔秋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印田无事故责任。崔秋生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贺印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6658.6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贺印田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鉴定费用由崔秋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印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印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印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82770.67元;被告崔秋生赔偿原告贺印田鉴定费用3888元;四、驳回原告贺印田的��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崔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