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海峰、周才旺海事海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峰,周才旺,庞海,陈锡光,曾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海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才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庞海,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锡光,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厚荣,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才旺、庞海与被执行人陈锡光、肖海峰、曾厚荣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桂7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肖海峰与邓远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内东环路(原通用机械厂旁)征迁安置地A-a1号[不动产权号:桂(2017)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00306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肖海峰对前述查封裁定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肖海峰和陈锡光、曾厚荣与申请执行人周才旺、庞海的合同纠纷一案,由北海海事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申请执行人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1日,肖海峰收到北海海事法院送达的(2017)桂7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属于异议人与案外人邓远莲、肖凯文、吴蔚英、肖海燕、肖海莲、肖伟共同共有、不可分割的拆迁回建地。上述共有人已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该终结本次执行。故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合浦县内东环通用机械厂旁征迁安置地A-a1号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肖海峰、邓远莲、肖凯文、吴蔚英、肖海燕、肖海莲、肖伟的身份证、《家庭财产协议书》、合浦县廉州镇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7)桂7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2017)桂72执13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调取了(2015)海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局证明、(2017)桂72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周才旺、庞海诉被告陈锡光、肖海峰、曾厚荣、合浦县西沙联围标准海堤工程管理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87号一审判决:一、原告周才旺、庞海与被告陈锡光、肖海峰、曾厚荣签订的《合浦县党江镇南域大浪江头至木案大燕子江河段采砂协议》无效;二、被告陈锡光、肖海峰、曾厚荣赔偿原告周才旺、庞海经济损失493312.50元;三、驳回原告周才旺、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才旺、庞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民终30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锡光、肖海峰、曾厚荣应向周才旺、庞海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521367.5元”;三、驳回周才旺、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周才旺、庞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桂7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肖海峰与邓远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西××自治区××内东环路(原通用机械厂旁)征迁安置地A-a1号[不动产权号:桂(2017)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00306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桂72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该块征迁安置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知悉,案涉的征迁安置地为被执行人肖海峰与邓远莲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其权利人,因而案涉征迁安置地为肖海峰与邓远莲共同共有。肖海峰提供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系其家庭成员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浦县廉州镇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城镇居民自治组织,其证明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的征迁安置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海峰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海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普明审判员 邱德平审判员 陆英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艳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