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双堂乡。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双堂乡。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邸赤、检察员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21时许,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在雄���昝岗镇十间房村鑫欣园饭店酒后,在饭店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鑫欣园饭店直接经济损失1043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三人已判)等人在雄县昝岗镇十间房村鑫欣园饭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鑫欣园饭店直接经济��失1043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其他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鑫欣园饭店的老板娘,2011年11月19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饭店工作人员在大厅吃饭,楼上服务员说有人打架。对方有十多个人,追着其饭店的人打,其就报了警。有一个留平头的踹了其一脚,用棍子砸饭店门,其头部受了伤。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鑫欣园饭店的老板,2011年11月19日晚9时许,其正在饭店一楼吃饭,服务员张某乙从三楼跑下来说,三楼在打架。其赶紧上三楼,途中被两个人拦住,并将其推下来。其正和这两个人说时,对方其他人也下了楼,服务员杨某某说他们���她女儿了。有一个穿黑色半大衣的人和其动了手,接着他们的人都上来了,不知是谁打其头部一酒瓶子。对方有拿啤酒瓶子的,有拿棍子的,其脑袋、胸部、右眼角受伤了。当时对方有十四五个人,还有一个小孩。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鑫欣园饭店服务员,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有十多个男的到饭店三楼吃饭,期间总是一瓶一瓶地要啤酒,为此其与一个穿黑色半大衣的发生口角。后对方开始动手打其,还踹了其女儿一脚,其女儿跑下楼,对方也下了楼。后对方就拿啤酒瓶子开始打老板和老板娘,其他饭店员工上去拦,对方谁拦就打谁。老板娘被打的满头是血,有几个员工也流了血,对方把柜台玻璃和饭店的东西砸坏了好多。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韩某某打电话说鑫欣园饭店有人捣乱,其��去了。到那后其看见楼上下来一个服务员,后面还跟着几个男的,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有十四五个人当时就打乱了。其头部被打了三四下,后来又被打了一棍子,伤口缝了十几针。5、证人何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在鑫欣园饭店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铁棍殴打老板石某某等人并砸毁饭店物品的情况。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其与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等十多个人去十间房村鑫欣园饭店吃饭。因要啤酒的事其和服务员嚷了起来,其推了服务员两下。等到下楼后,有几个人拦住其几人,那个服务员指着其说就是他,接着有个男的上来抓其,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拿了两瓶啤酒打在抓其的那个人头上,他倒在地上,后其又打了老板两瓶子,后又拿一根棍子朝饭店的玻璃砸了两下,后其被带到了派出所。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其和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等人在鑫欣园饭店吃饭。因为和服务员要啤酒,张某甲和服务员发生争执,有人踹了服务员一脚。后张某甲和程某某下楼,过了一会听到楼下乱响,其几人都下去了,后看到程某某和张某甲捂着头,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和那个老板打来,其打了他一拳,他打了其一凳子。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请其几人在鑫欣园饭店三楼吃饭,因一瓶一瓶要啤酒要了十来瓶,与服务发生争执。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等人下楼,后听到楼下有打斗声,楼上的几人就下楼。其是倒数第二个下楼的,到了楼下见大厅内都是人,其就拿着啤酒瓶子护着其的孩子。后有人给了老板娘一瓶子,有摔酒瓶子的,有打人的,其走的时候摔了两个酒瓶子。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在鑫欣园饭店请其、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刘某甲等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与饭店人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其拿酒瓶子打了饭店老板头部,还有人拿墩布把打老板,当时啤酒瓶子乱飞,并砸毁了饭店内的物品。10、证人王某丙、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程某某、刘某丙、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去鑫欣园饭店吃饭,因要啤酒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拿啤酒瓶砸对方来,和其一起吃饭的都动手了。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9日晚,其和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到昝岗镇鑫欣园饭店吃饭,因和服务员要啤酒的事与服务员发生了争执。后其与饭店老板到楼下解释,这时从饭店门口进来十多个人,问其是否在饭店闹事,其称没有。尔后王某甲等人下楼,饭店老板拿酒瓶打了程某某的头部,其后脑也被打了一棍子,其用手一摸都是血,其也急了,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子就打其后面的人。楼下一打,楼上的人听见就都下来了,后双方都打在一起。其看都流血了,就说饭店人多,再不走就走不了了,于是就走了。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本村的刘某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到昝岗镇鑫欣园饭店吃饭。吃饭时王某甲和一个女服务员吵了起来,后其去其他房间接电话,接完电话三楼已经没人了,其就到了一楼大厅,与其一起吃饭和饭店的人在一楼打起来了。其一下楼有个妇女就拉了其一下,还用笤帚打了其一下,其也没理她,她就坐在地上了。其看到刘某丙满身是血,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瓶子摔在了地上,瓶子当时就碎了。其拉着刘某丙往外走,到了外面其和刘某丙、王某丙就开车走了。13、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经程某某对视频截图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参与了殴打鑫欣园饭店人员及损毁饭店内物品的行为。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涉案物品经鉴定,损失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0435元。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对鑫欣园饭店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16、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刑初字第20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已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分别判处刑罚。1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9日到雄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投案。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4年7月1日、刘某甲出生于1983年8月1日,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春 华审判员 ��焕婷审判员 董 福 印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