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邱金赞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金赞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金赞,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小学文化,在伟元滋补行打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玲、陈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金赞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金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金赞及其辩护人刘玲、陈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施群芳、邱金赞在明知坐骨腰痛丸、双飞人药水等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庄少兰、黄壮文、张创辉、陈钟宏(均已判决)处购进药品,并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被告人顾永明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70173.5元,另有5853元销售未遂。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邱金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邱金赞在施群芳处打工,每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金赞供述、同案犯施群芳、庄少兰、黄庄文、张创辉、陈钟宏、顾永明的供述、建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食药监稽(2014)48号、60号、61号、96号、108号文件、伟元滋补行账本、银行流水、伟元滋补行门市及相关药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金赞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邱金赞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邱金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金赞有5853元药品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金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金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上诉人邱金赞的上诉理由为:1.我不懂,不知道是假药;2.我只是个打工的,我承认我有罪,但不应该判我这么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数额有误,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假药。请求对上诉人邱金赞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邱金赞销售假药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金赞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邱金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邱金赞明知所售药品系假药的事实,邱金赞在侦查阶段予以稳定供认,且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况且其供认内容的相关细节亦可以得到施群芳供述等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足可认定。2.原审法院考虑到施群芳、邱金赞的前后供述情况,从有利于邱金赞的角度认定其为从犯,并且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到案件的事实、情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恰当。故上诉人邱金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对邱金赞犯罪数额的认定,系原审法院考虑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结合书证施群芳记录的账本及邱金赞、施群芳的供述等,根据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按照进价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2.原判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理由已经在一审判决文书中作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不再赘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金赞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邱金赞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邱金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邱金赞具有坦白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