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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公财、文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公财,文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623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乳源县鹰峰中路**号。注册号:91440232684438949。法定代表人:张初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伟田,公司员工。被告:李公财,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源县,被告:文春秀,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公财、文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良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毛政新、吴志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卫华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邓会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胜、邹伟田和被告李公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07.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实际计付利息按清偿贷款日计算),本息合计256207.5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要求对被告房屋(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公财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并以乳××县环城西××村其中××房及乳源县环城西路城背十村李公财等人综合楼首层第一间商铺作抵押担保,约定年利率为6.765%,逾期年利率为10.1475%,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其余本金余额和所欠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和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07.54元,合计256207.5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公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文春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公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07.54元,本息合计256207.54元。因被告已经承认借款事实和利息,是其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李公财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两套房屋(位于乳××县环城西××村其中××房和乳源县环城西路城背十村李公财等人综合楼首层第一间商铺)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公财和文春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207.54元,本息合计256207.54元,逾期利息并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公财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乳源县环城西路城背村其中6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0200003069号)和乳源县环城西路城背十村李公财等人综合楼首层第一间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0200003070号)折价、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李公财和文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峰审 判 员 毛政新审 判 员 吴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卫华书 记 员 邓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