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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陈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华,陈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华,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元,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刘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华及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德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付的每月3分的资金利息,息随本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对诉讼主张的举证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借条,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均有两张借条予以支持。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是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除非借款人举出与借条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不成立(或已归还),那么借条应当予以支持。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通过寻找的方式找到了不知去向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的两位法官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当着两位法官的面承认借了上诉人60000元现金。之后被上诉人既未提出答辩,也拒绝到庭应诉讼。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借到上诉人的60000元现金,应提出答辩意见或到庭应诉。上诉人举出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12000元,而不是42000元,原审法院将12000元误读为42000是为不当判决找的借口。二、上诉人出借的借款还没有达到必须用转款予以证实的数字,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看,借款十几笔,金额数十万元,没有一笔是用转款来完成的,完全是现金交易。而且象上诉人这样年过七旬的老人,不习惯转账交易,更何况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最多才48000元,最少才12000元。陈德元未作答辩。刘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德元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付的每月3分的资金利息,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德元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刘正华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刘正华现金人民币48000元大写肆万捌千元正此据(2016年上半年6月份还清工地上用)借款人陈德元2016年2月10日”。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德元又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刘正华执存,其中载明:“今欠(借)到刘正华人民币4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德元。2016年7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正华对于第一笔借款除提供借条以外还提供了2014年8月10四川省农村合作银行的利息清单一张做佐证,证明被告陈德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此证据显示的取款金额是20143元,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的所借48000元全部是由银行取出现金再出借给陈德元的陈述不符,而原告刘正华对于第二笔借款仅提供了欠(借)条原件一张,且该借条中1.是对该债权的金额即大小写数字不一致;2.是对于该笔债权是欠条或是借条的涂改未加盖双方的手印予以证实;3.无是否出借该款项的凭据。故对该两笔借款,虽然被告陈德元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刘正华对该两次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刘正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正华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刘正华提交了陈德元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其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德元又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刘正华执存,其中载明:“今欠(借)到刘正华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德元。2016年7月10日”。该借条上小写12000元上的1有修改的痕迹,但与2016年8月10日借条上的“4”完全不同,一审认定该借条上小写系42000系认定事实错误,结合该借条上的大写金额,该借条上的小写金额应认定为1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德元向上诉人刘正华出具了两张借条,且在借条上均载明“今借到”。从本案的交易金额及当事人的年龄来看,上诉人刘正华陈述的其均是现金交付是符合常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正华可以随时向陈德元主张返还。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正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从刘正华向陈德元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时)起,陈德元应按年利率6%向刘正华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刘正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正华借款6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陈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周 群审 判 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祖亮书 记 员 郭纹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