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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37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江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某巴巴和某宝平台的恶意投诉和恶意退款要求;2.判令被告撤销起诉前在某巴巴和某宝平台的恶意投诉和恶意退款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巴巴有店铺登录名xxxxxx和石家庄亲恩商贸有限公司,某宝店铺登录名称纠结的幸福6。自2016年3月起,被告经过原告在某巴巴的店铺下单购货付款,后来被告加原告微信订货,仍然在某巴巴付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拍下原告10笔订单,总计货款88414元。随即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地址、姓名、电话发货,经查询货运单回执显示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已全部收货。但是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推脱时间拒不在某巴巴平台确认收货,导致其交付某巴巴保管应转付原告的货款不能收款。很长时间后被告以原告发的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恶意要求赔偿一万元,遭到原告拒绝;期间原告曾告知被告如对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但是被告又称货已经卖了,不在了。因原告没有答应被告恶意赔偿的主张,被告恶意向某巴巴投诉,说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要求退款。导致原告在阿里的货款被冻结至今不能收回,并且对原告的网店形象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某巴巴等待法院的裁判文书,以确定保管货款的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某某系一家某巴巴店铺店主,其在某巴巴上有店铺登录名为“xxxxxx”,其称自2016年3月起,被告曾多次在其店铺购买货物,并出示双方某巴巴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与其聊天并确认付款的用户名为“再给一次青春520”;2016年4月30日被告拍下原告10笔订单,总计货款88414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添加其微信,微信名称为“希望”,并在微信中提供收货地址,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的收货地址已发货,确定其签收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店铺下单付款购货时,会提供此单相对应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对应此单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发货,系原告方过错,被告有权拒付此单货款,原告称被告曾在微信中要求更改此单收货地址收货人,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网络交易更改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应在此单相对应的购买付款平台操作,并不能以两个不同平台聊天的更改记录为依据,另原告并不能出示证据证明,与其在某巴巴聊天的此单购买人与在微信与其聊天的提供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的系同一人,同时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江某某系同一人。以上有原告某巴巴店铺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发货快递单号、某巴巴客服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述的商品买卖交易系网络买卖交易,网络买卖交易应以买卖时双方下订单付款时留取的信息为准,包括付款信息、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如需更改信息也需在当时交易的网络平台更改,借助第三方平台更改信息的,无法确认其是否与某一订单信息相符。原告也无法提交证据确认微信中的网名为“希望”的人系被告,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诉讼。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新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