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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占良与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良,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844号原告:赵占良,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崔中旺村。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胜,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良与被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倍他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61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经同村的赵维海介绍给第二被告打临工,在2016年11月18日的工作中,由于被告施工作业的吊车发生意外,大梁突然掉下来,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263.12元。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高碑店倍他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受损伤是张宇斌(音)在吊装钢梁时钢梁下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王洪安,该赔偿应由王洪安和张宇斌(音)负担。原告受伤时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所诉具体数额不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031.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赵维海介绍,为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清理杂物,工资为120元/日。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在厂区建设新楼房。2016年11月18日,被告建造施工的楼房在吊装钢梁过程中,吊车将钢梁提升至半空时钢梁掉落,砸到地面铺设的钢板上又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高碑店市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41262.12元,被告已垫付40340.5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另缴纳卫材费(注射器)157.5元,出院后复查在高碑店市医院支付X光费140元、药费148.92元,在高碑店一清大药房购买双拐花费150元。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绝对避免负重3个月;2.每月定期复查;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休息3个月,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休息;5.加强营养;6.需陪护;7.继续治疗糖尿病;8.不适随诊。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被固定物需进行二期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鉴定评估的误工期,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系第三人造成,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41858.5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340.5元,剩余1518.0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4日胰岛素注射液票据系因治疗自身糖尿病支出的费用,且在出院后产生,对该票据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8日高碑店市一清大药房药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挂号费及急诊费票据并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工资120元/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70天计算,共计3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赵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计算,共计916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本院酌定按照50元/日计算,共计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住院期间40天计算,共计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共计238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2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5977.29元;二、驳回原告赵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