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淑珍、陈魏彪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淑珍,陈魏彪,高州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珍,女,194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魏彪,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中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朱春保,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筹,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南,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西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淑珍、陈魏彪因与被申请人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州市政府)、一审第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州市医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91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珍、陈魏彪申请再审请求:纠正原裁定错误,裁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裁定错误认定李淑珍、陈魏彪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淑珍、陈魏彪请求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高州市政府于1995年10月9日和10日向高州市医院颁发的高府国用(95)字第0024331号及第002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证)。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称,该宗土地登记确实存有收集资料不全和整理资料遗漏等问题,并承诺向高州市政府反映相关问题,由高州市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李淑珍、陈魏彪基于对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高州市政府的信赖,相信高州市政府正在处理案涉争议事项。故,申请人因等待政府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土地行政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淑珍、陈魏彪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高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是高州市医院而非李淑珍、陈魏彪,且李淑珍、陈魏彪提供的《契纸》早已作废不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案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李淑珍、陈魏彪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以李淑珍、陈魏彪于2012年6月18日已知道高州市政府为高州市医院土地权利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却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三、李淑珍、陈魏彪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耽误起诉期限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属于将行政起诉期限与信访案件期限混为一谈,缺乏理据。故请求驳回李淑珍、陈魏彪的再审申请。高州市医院答辩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0月28日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称:“我局将实事求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处理意见”,该说法不能代表高州市政府,且高州市政府并未向李淑珍、陈魏彪承诺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李淑珍、陈魏彪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收到高州市政府处理意见应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高州市医院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就已使用案涉土地并于1992年5月申请土地登记,在高州市医院使用案涉土地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李淑珍、陈魏彪及其家庭成员并未提出过异议。且自我国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我国土地只有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两种情况,不存在私人所有的土地,李淑珍、陈魏彪所提供的《契纸》已没有证明效力。故请求驳回李淑珍、陈魏彪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审查中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表示:“将实事求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2014年8月11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淑珍、陈魏彪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高州市政府未予批准该局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并建议李淑珍、陈魏彪可就高州市政府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询问时,陈魏彪表示一个星期后收到2014年8月11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淑珍、陈魏彪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及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司法解释该款规定中的2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据原裁定查明的事实,李淑珍、陈魏彪因不服高州市政府向高州市医院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2年5月25日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来信反映案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情况。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李淑珍关于案涉土地使用证发证错误的信访问题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关于李淑珍反映有关土地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描述了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土地权利人、土地位置、发证四至及土地面积等内容。故,原裁定认定李淑珍、陈魏彪最迟于2012年6月18日已经知道两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并自此开始计算2年的期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上所述,李淑珍、陈魏彪至迟已于2012年6月18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李淑珍、陈魏彪有关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中二十年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起诉期限的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将实事求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据此,李淑珍、陈魏彪对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高州市政府处理案涉争议的处理意见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自此时起直至2014年8月11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高州市政府未予批准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并送达时止,李淑珍、陈魏彪基于对2013年10月28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决定的信赖未及时提起诉讼,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四十八条有关“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该部分时间当从2年的起诉期限中扣除。根据当事人陈魏彪的陈述,其系于一周之后收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鉴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时间当从2年的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系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2年期限,扣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时间后,李淑珍、陈魏彪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然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裁定以李淑珍、陈魏彪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李淑珍、陈魏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淑珍、陈魏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珍、陈魏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熊俊勇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