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辛新、汤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新,汤小燕,郑文,郑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辛新,男,汉族,1982年05月16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申请执行人:汤小燕,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执行人:郑文,男,汉族,1961年02月08日出生,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郑小云,女,汉族,1983年09月11日出生,住九江市。复议申请人辛新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执异1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申请人汤小燕与被执行人郑文、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浔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郑小云名下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8-7栋604、605室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7月11日,案外人辛新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浔阳区人民法院解封涉案房产。原审法院查明,执行案件中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早于异议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离婚之前;此外,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存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其中明确离婚后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8-7栋604室、605室归女方即被执行人郑小云所有,显然与异议人辛新提交的离婚协议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留存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小云名下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辛新提供2014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有可能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但未向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或通过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不排除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故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郑小云的房产行为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辛新的异议。案外人辛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已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辛新所有,由于有房贷,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约定的效力。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贛0403执异19号异议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均予以明确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执异1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浔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