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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初60号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雪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熙,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雪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国熙、吴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成立,即刻启动生态农业整改项目,发现本社股东钟泽民、林子川、黄明煌、钟新妹果树被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违法乱征,在无公告、无确权、无业主丈量的情况下,侵犯本社集体公共财产,明显违法违纪。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批先征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对原告股东的果树未批先征的行为违法。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成立生态专业合作社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钟泽明果树被丈量图片一份;5、林子川果树被丈量图片一份;6、黄明煌果树被丈量图片一份;7、钟新妹果树被丈量图片一份;8、渭阳村公布栏果树赔偿款公布图片一份。证据4-8证明原告土地及果树被违法征用的事实。9、莆田市12345平台投诉单PT17021900016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10、合作社股份制法规补充,证明原告产权范围。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并未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初步举证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原告与原告所谓的“未批先征”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政府对渭阳村土地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5】609号);2、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5】102号);3、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莆市公告【2015】第37号)。证据1-3证明政府对荔城区西天尾镇渭阳村水田3.5178公顷、水浇地0.2727公顷、园地7.9187公顷、其他农用地1.1614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3.2098公顷的土地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这个征收项目的红线图以外征收,在没有业主丈量的情况下,侵犯了各个股东的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3月,从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合作社成立在后,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从大会纪要可以看出,原告股东的出资全部是以货币出资,与本案的土地无关;(3)从股东的签字可以看出,里面的笔迹很多是一致的,是由一个人所签。对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从照片不能看出该照片上树木的坐落地点,并与本案的政府行为有关联;(2)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这些树木都还未进行征收,还完整在那里;(3)从照片的公告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征收是合法的,正在进行公告;(4)照片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这些股民享有果树的权利。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投诉单回复可以看出本案的征收符合法律,程序正确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系2017年3月3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对原告股东的果树未批先征的行为违法。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时间在前,原告合作社成立时间在后,故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所谓“事实依据”,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事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也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至少应当能够说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或侵权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股东的果树实施了“未批先征”的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未批先征”的事实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征收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对原告股东的果树实施了“未批先征”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莆田市渭阳畲家寨生态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馨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人民陪审员  蔡雪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