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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东彦、凌陆军保险诈骗、交通肇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彦,凌陆军,袁艳磊,袁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彦,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6年8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陆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艳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华丽,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8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留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彦、凌陆军、袁艳磊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凌陆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华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彦及辩护人王运书、张卫红、被告人凌陆军及辩护人孙义淇、被告人袁艳磊及辩护人胡永正、被告人袁华丽及辩护人王留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艳磊(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被告人凌陆军驾驶王东彦的半挂货车去安徽太和送石子。2016年4月8日早上6点左右,凌陆军驾驶半挂货车沿周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附近,与张某2驾驶的一辆轿车相撞,导致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东彦因凌陆军驾驶证不符合准驾半挂货车,为了骗取保险,王东彦与袁艳磊商量,由袁艳磊冒充肇事货车司机,袁艳磊、凌陆军分别向调查事故的交警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费658000元。2、被告人袁华丽得知其丈夫袁艳磊顶替肇事司机后,向车主王东彦索要30万元赔偿,并威胁王东彦如果不给钱就继续翻案,王东彦给予袁华丽现金12万元,并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彦、袁艳磊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凌陆军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华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东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当时事发时在家睡觉,他们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问人有事没有。他们说没有,我说那打电话报警吧。司机驾照不符,我让另一人顶替,但我没有提保险的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东彦主观上没有占有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袁艳磊顶包后翻供的时间最早是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4日西华县交警队也对袁艳磊进行了询问,相关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并及时告知保险公司,阻止保险金被骗,保险金最终被骗的责任不应当由该案被告人王东彦等人来负;三、本案交通事故立案侦查时间是2016年4月8日,结案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保险诈骗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保险金支付到位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在领取了保险金后于2016年8月12日举报袁艳磊顶包,为什么不在袁艳磊翻供后立即对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其间交警部门与被害人存在不可告人的交易;四、袁艳磊翻供在前,交通肇事赔偿民事诉讼立案在后,受害人家属明知袁艳磊不是实际司机,而在诉讼中不起诉车主王东彦,且起诉了袁艳磊后又撤诉让人生疑。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未年审不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且实际车主、顶包司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超出市级保险公司的调解权限范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不让人怀疑保险公司是否与受害人家属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费行为;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东彦打电话给被告人凌陆军、袁艳磊做假证,但他们的行为是一种待定的犯罪行为,不是引起保险诈骗的直接原因,保险金被诈骗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王东彦未参与诈骗。综上,被告人王东彦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其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彦犯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袁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艳磊在本案中处于帮助、辅助的位置,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袁艳磊主动向西华县检察院住所干警交代了顶替凌陆军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了王东彦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被告人袁艳磊以上行为不构成立功,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保险诈骗罪有异议。辩解称,事故后我给王东彦打电话后,就报警了,后来他老表和他过来后用车把我拉走了,吃饭后我回家了,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凌陆军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罪。1、被告人凌陆军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不是被告人凌陆军提供的,凌陆军构不成保险诈骗的共犯;被告人凌陆军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凌陆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凌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被告人袁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华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如果袁华丽构成敲诈勒索,但涉案数额应是9万元,而非12万元。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凌陆军与袁艳磊驾驶王东彦的半挂货车去安徽太和送石子。2016年4月8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凌陆军驾驶半挂货车沿周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附近,与张某2驾驶的一辆轿车相撞,导致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凌陆军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陆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艳磊、胡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保险诈骗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东彦因凌陆军驾驶证不符合准驾半挂货车,为了骗取保险金,王东彦与袁艳磊商量,由袁艳磊冒充肇事货车司机,袁艳磊、凌陆军分别向调查事故的交警作了虚假陈述。另查明:王东彦的货车半挂车牌号为豫P×××××,挂靠于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以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袁艳磊为被告在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间,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袁艳磊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驻西华县看守所干警交代顶包凌陆军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4日,西华县交警队民警对袁艳磊提讯时,被告人袁艳磊再次供述顶包凌陆军的犯罪事实,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以前做出的袁艳磊为肇事司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变更。2016年5月23日原告对袁艳磊撤诉。2016年6月20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西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二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780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658000元),并于2016年8月3日履行完毕。再查明:本案交通肇事被害人张某2系农村户口,按照张某2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04700.34元(医疗费726.59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9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9580元,共计526700.3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款为404700.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东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东彦承认自己知道不是袁艳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辩解自己没有安排袁艳磊顶替凌陆军。(2)被告人袁艳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袁艳磊承认接受王东彦安排,顶替驾证不符的凌陆军当肇事司机,以使王东彦能取得保险金。(3)被告人凌陆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凌陆军承认自己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东彦为获取保险费让袁艳磊顶替。2、证人证言(1)证人袁华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艳磊接受王东彦安排,顶替驾证不符的凌陆军当肇事司机,王东彦表示不会亏待袁艳磊。(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东彦安排袁艳磊顶替凌陆军。(3)证人于某的证言。我来公安局刑警大队是来提供2016年4月8日在西华县王先生报案两车相撞的事,我不认识王先生,他的报警电话是189××××7555,项城市路享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赖红志投的保单,王先生为啥报案我不知道。我们已经理赔,我可以提供赔款支付凭证和报案记录及投保单。(侦查员接收)证实:2016年4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先生报的保险,电话是189××××7555,保险公司已经理赔。3、书证:(1)举报信;证实:袁艳磊接受王东彦安排,顶替驾证不符的凌陆军当肇事司机,以使王东彦能取得保险费。(2)情况反映信证实:袁艳磊接受王东彦安排,顶替驾证不符的凌陆军当肇事司机。(3)豫P×××××半挂索引车中国人民保险投保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交通肇事被害人赔付商业险保险金658000元。(4)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东彦、袁艳磊、凌陆军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三、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华丽得知其丈夫袁艳磊顶替肇事司机后,向车主王东彦索要30万元赔偿,并威胁王东彦如果不给钱就继续翻案,王东彦与袁华丽协商后给袁华丽现金12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袁艳磊的工资3万元,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袁华丽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华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东彦的陈述,证人凌某、孙彦红、王保利、张某1、朱广奇、高团结的证言,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王东彦、凌陆军、袁艳磊、袁华丽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陆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陆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就被告人凌陆军的认罪态度方面,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间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陆军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东彦作为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担心凌陆军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不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指使同车的袁艳磊冒充肇事司机,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艳磊按照王东彦的授意,顶替凌陆军并向交警作虚假陈述,其行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凌陆军在交警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时,不如实交代,其行为亦构成保险诈骗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被害人张某2系农村户口,按照张某2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404700.34元(医疗费726.59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9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9580元,共计526700.3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款为404700.34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的数额为658000元,是根据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调解书计算得出,并非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三被告人诈骗保险金的数额应当为404700.34元。在整个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东彦系犯意提起者,且是保险理赔的实施者和受益者,其作用明显高于被告人袁艳磊、凌陆军,系主犯,被告人袁艳磊、凌陆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袁艳磊、凌陆军应比照被告人王东彦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艳磊因交通肇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干警交代了顶替凌陆军的保险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本案的投保单,该投保单未显示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以上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凌陆军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交通肇事被害人支付保险金,故在对被告人王东彦、袁艳磊、凌陆军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彦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被告人王东彦未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保险金被诈骗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保险金被骗是相关职能部门未尽到职责所致;2、保险公司超出市级保险公司的调解权限范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不让人怀疑保险公司是否与交通肇事受害人家属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费行为。经查,被告人王东彦在得知凌陆军交通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指示袁艳磊顶替凌陆军,并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该事实有被告人袁艳磊、凌陆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东彦虽然未占有保险金,但主观上具有将其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的动机,保险诈骗主观故意明显,另相关部门是否未尽到相关职责,不影响王东彦诈骗犯罪的成立,对意见“1”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是否与交通肇事受害人家属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费行为,系主观臆测,被告人王东彦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袁艳磊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袁艳磊在本案中处于帮助、辅助的位置,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艳磊主动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干警交代了顶替凌陆军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了王东彦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被告人袁艳磊以上行为不构成立功,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艳磊系从犯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有检举王东彦保险诈骗的行为,但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陆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陆军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凌陆军构不成保险诈骗的共犯。经查,被告人凌陆军在交警向其询问时,刻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该事实有被告人王东彦、袁艳磊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帮助王东彦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另虽然被告人凌陆军单独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但其帮助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实施诈骗行为,仍然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陆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华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华丽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华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辩称如果袁华丽构成敲诈勒索,涉案数额应是90000元,而非120000元。经查,被告人袁华丽在其丈夫袁艳磊顶包后,多次以继续翻案相威胁向王东彦索要财物,该事实有被告人袁华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华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东彦向被告人袁华丽给付的12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袁艳磊应得的工资,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凌陆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艳磊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华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的袁华丽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李灵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