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取任何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手续、自己也没有任何种子经营手续、并且未在莫旗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将自己在江苏省沐阳县周某、王某处购买的无标签的黑小麦种子,以吉林省久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销售给莫旗居民褚某、刘某和卢某,并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以每斤30元价格(先支付每斤15元,剩余在秋后回收时结算)销售给三人黑小麦种子(亚洲一号)5700斤,总价款171000元。褚某、刘某已支付现金56250元。2016年6月,褚某等三人发现种植的黑小麦有问题,遂报案。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争取把收取的种子款56250元返还给被害人,超出该款无力赔偿。被告人也是受到欺骗。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合同后,商家直接将种子发给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做过手脚,责任不应全在被告人身上。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是为了帮助母亲经营才导致犯罪。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愿缴纳罚金,弥补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吉林省长岭县看守所羁押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获取任何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手续,本人也没有任何种子经营手续,且在莫旗销售种子也未在莫旗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在此种情况下销售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具有中专文化的农经站工作人员,应当知道经营种子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或得到有经营权限的单位的授权,并且应在销售区域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否则即为非法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人李某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其被骗与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李某被骗及其为了帮助母亲经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被告人争取赔偿但未予赔偿,亦未将收取的种子款返还给被害人,更未缴纳罚金。故对辩护意见中的第1、4项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562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