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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简纪飞与周绿清、吉昌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纪飞,周绿清,吉昌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232号原告:简纪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绿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吉昌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358号翠湖花园三期C3幢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4493625N。负责人:廖云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原告简纪飞与被告周绿清、吉昌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被告周绿清,被告吉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当庭变更,120元/天×11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4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9时许,周绿清驾驶川FXX**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德新镇五星村12组往富兴村方向行驶时,与简纪飞搭乘的吉昌兵驾驶的川F53x**摩托车相撞,造成简纪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绿清主责,吉昌兵次责。经鉴定,简纪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300元、误工费认可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周绿清辩称,自费药应由简纪飞自行负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吉昌兵辩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简纪飞属于受益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9时30分许,周绿清驾驶川FXX**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德新镇五星村13组往富兴村方向行驶时,与吉昌兵驾驶的搭乘简纪飞的川F53x**摩托车相撞,造成吉昌兵、简纪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绿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简纪飞无事故责任。简纪飞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颈6及颈7骨折等,住院20天,共发生医疗费14264.48元(含门诊费用,其中,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5000元,周绿清垫付2496.38元),出院医嘱:持续头颈胸支具保护,出院休息三个月。简纪飞另支付头部支具费3000元。周绿清另支付简纪飞3.5天的护理费292.5元。后经鉴定,简纪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简纪飞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简纪飞的医疗费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另一致同意按照住院费用总额14264.48元的20%即2852.9元扣减自费药费用,并按责任比例负担,简纪飞同意按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就川FXX**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具费及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4264.48元、自费药费用2852.9元及残疾赔偿金22406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几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周绿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简纪飞无事故责任。吉昌兵辩称,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简纪飞属于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简纪飞与吉昌兵系邻居,简纪飞无偿搭乘吉昌兵的摩托车赶集,这种互助风尚应得到肯定和弘扬,但因事故发生时,吉昌兵系无证驾驶,其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应免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周绿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昌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简纪飞个人负担10%的损失。周绿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周绿清个人赔偿。对于简纪飞的各项请求,除无异议的费用外,其他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载明简纪飞需持续头颈胸支具保护,简纪飞对此提供的收据和发票的印章虽不是同一公司印章,但金额均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抗辩称认可2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简纪飞的误工时间为110天,按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087元即109.83元/天计算,金额为12081.30元。3.护理费。此金额2000元各方无异议,但因简纪飞住院20天,周绿清已安排护理人员照顾并支付3.5天的护理费292.5元,本院予以调整,剩余16.5天,按各方无异议的10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1650元,共计194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认可900元,周绿清、吉昌兵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简纪飞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票载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周绿清另辩称,其转账支付了简纪飞的住院费用1000元,但该转账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简纪飞的各项损失为61094.28元,扣除2852.9元的自费药费用(周绿清负担1997元,吉昌兵负担571元),余额58241.38元,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42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618.11元(2311.58元×7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吉昌兵赔偿20%即462.32元(2311.58元×2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吉昌兵的赔偿款共计2154.32元(462.32元+自费药费用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1元),阳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56047.9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1047.91元,其中,向简纪飞赔偿50680.03元,向周绿清支付367.88元(垫付医疗费2496.38元+护理费292.5元-应负担的自费药费用1997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纪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54.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纪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680.0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绿清支付垫付款367.88元;四、驳回原告简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简纪飞负担61元,被告周绿清负担424元(已在其垫付款中品迭,无需另行支付),吉昌兵负担121元(已计入其前述赔偿款中,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