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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842号原告: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士勇。原告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00元由被告股东任永利在《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与金来纺织品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金来纺织品公司的任永利在《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核对无误。确认欠款15300元。该款金来纺织品公司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与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请求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主张被告金来纺织品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公司向本院立案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4日起,以1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0元;二、被告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5300元为基数,向原告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求盛纺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襄阳市金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