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杨想平、岷县梅川镇永光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杨想平,岷县梅川镇永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626号原告: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想平,男,1975年2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岷县梅川镇永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灶代,系村委会主任地址:岷县梅川镇永光村三社。原告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远东门窗公司)与被告杨想平、岷县梅川镇永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川镇永光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天明、被告杨想平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梅川镇永光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远东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款和门窗安装款61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梅川镇永光村委会、梅川镇永光村三社集中安置点村民在岷县梅川镇政府介绍下签订了书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自己提供材料和技术为梅川镇永光村三社集中安置点村民包括被告杨想平加工门窗并安装,价格为:窗每平方米248元,门每平方米27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加工并安装了门窗,但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门窗款和门窗安装款6111元,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想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10月经梅川镇政府、永光村委会干部出面协商,由原告给我提供安装门窗,原告承诺给我安装质量最好的门窗。原告安装门窗时并未让我在现场验收,门窗是原告私自给我安装的,且门窗安装后我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告岷县梅川镇永光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和岷县梅川镇永光村三社门窗加工清单,被告表示对签订合同的事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与梅川镇永光村委会主任宋彩清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梅川镇永光村三社“7.22”地震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44户村民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窗子价格248元/㎡、门278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想平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窗子三个共计10.78㎡,门2个共计12.37㎡,门窗总价值6111元。后被告杨想平以门窗安装时不在场且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岷县“7.22”地震灾后重建项目,2014年10月间经梅川镇政府、永光村委会干部出面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给包括被告杨想平在内的梅川镇永光村三社“7.22”地震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44户村民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同年10月25日,时任永光村委会主任宋彩清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了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行为后,二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存在瑕疵,质量不合格,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门窗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想平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偿原告定西市远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加工及安装费共6111元,梅川镇永光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杨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喜平审 判 员 龚兴君人民陪审员 谈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