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才栋与被告肖军、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栋,肖军,张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911号原告:陆才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军,男。被告:张菲菲,女。原告陆才栋与被告肖军、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张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才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万五千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不知下落,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个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肖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菲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肖军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提供3.5万元借款后,被告肖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陆才栋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该借款随时要随时还等。此后,从2013年底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军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被告肖军、张菲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军向原告陆才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述已多次催讨,而被告亦未还清借款,可以视为出借人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军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军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军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肖军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肖军、张菲菲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菲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军、张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张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才栋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肖军、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向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