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春、钱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春,钱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988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金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钱志秀,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金春、钱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余芳、被告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秀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金春归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胡金春与原告下属机构隆盛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胡金春、钱志秀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唐家湾XX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大英房他证蓬莱镇字第X号)。被告钱志秀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贵社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最后一次结息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结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此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春辩称,用房屋抵押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1日也是事实。由于该笔贷款实际由李康兵使用,他一直没有还款,我已经催过他还款,如果他不还款,只有拍卖房屋抵债。被告钱志秀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抵押合同经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贷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借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胡金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金春、钱志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峰分社与被告胡金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仍下欠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春、钱志秀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并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胡金春、钱志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金春、钱志秀用于抵押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唐家湾(阳光丽城X幢X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国用(2008)第X号]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胡金春、钱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楠 关注公众号“”